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24,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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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殺人,累犯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㈢內說明「被害人賴俊宏右胸部下方近腹部有一銳器創,離其身體中線八點五公分,距離頭頂部五十七公分,創口長度約九公分、深度約十五公分,傷到後胸腔及肝、肺臟等處,且刀子有下壓之傷口,致受有右下胸部銳器創合併胸腹腔大出血而失血過多等傷害」,但於事實欄內僅記載「甲○○……連續持該把水果刀朝賴俊宏胸部刺殺,刺中賴俊宏右下胸部,致賴俊宏受有右下胸銳器創合併胸腹腔大出血而失血過多等傷害」,對於賴俊宏被殺後,究竟身體何部位受傷?傷勢如何?於事實欄內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其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如何決意置賴俊宏於死地之說明,顯失其依據,要難謂為適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甲○○持該水果刀自黃朝金背面將水果刀逕劃向黃朝金正面喉嚨,刀刃朝向黃朝金砍殺黃朝金,黃朝金情急之下隨即以雙手推開水果刀,甲○○將水果刀從黃朝金手中抽回,造成黃朝金受有『右頸部割傷』及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第四指切傷、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

並於理由㈢內論述「被害人黃朝金受有右頸部割傷及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第四指切傷、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經黃朝金指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但依卷附黃朝金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第四指切傷、第五指撕裂傷」,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十三之一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右頸部割傷」之記載,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似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天喝酒醉,不知道有上揭殺人犯行。

我與賴明璟、古文魁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即開始喝酒,我僅記得曾在晶華卡拉OK店喝酒,已酒醉,不記得有無進入安倪卡拉OK店,我因酒醉已心神喪失,完全不記得有殺人,是後來從朋友處得知出了人命,我才找警方了解情況」,並「請求調閱案發當時錄影帶及傳訊古文魁到庭」(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七頁),以調查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因喝酒已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調閱案發當時錄影帶查證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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