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25,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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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鑑定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報告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就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斷。

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棟樑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具陳情書上載明:「吾兒陳勝祥六十三年間於金門服役時擔任海防班哨,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時好時壞迄今」,有該陳情書附卷可憑(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二之二頁),而陳勝祥確曾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育昌機電行及鈺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鈺守公司)上班之事實,復有上開公司(同一地址)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四日之簽到單及有陳勝祥簽名之該公司七十七年三、四月及七十九年八月至十月之估價單、支出證明單附卷可按(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五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六頁)。

苟屬無訛,陳勝祥既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住進國軍八一八醫院前猶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上班,則上訴人所辯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帶陳勝祥至林義財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權狀遺失補發手續時,陳勝祥並非心神喪失之人等語,是否全無審酌之餘地,饒堪研求。

乃原判決未細心斟酌,於理由㈡1、2及㈢內分別說明「⒈(陳勝祥)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型,且經長期治療,其精神症一直未完全緩解,仍存在有許多殘餘症狀。

⒉個案在法院所承辦案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是非辨別能力混亂的程度,即所謂急性精神病發作,在司法醫學上應可謂心神喪失狀態,無行為能力,此有國軍八一八醫院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一)單勤字第十八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陳勝祥小時曾罹患日本腦炎,其日常反應與學業成就均差。

六十四年起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幻想幻聽等精神症狀,雖接受精神科住院及門診治療,惟症狀則持續存在,僅病情略有起伏,其間陳勝祥顯現社會及自行照顧能力之退化。

鑑定時其仍有被害妄想、幻想及思考紊亂之症狀,足見其為一般慢性持續狀態。

其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其腦波顯現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障礙,可為慢性精神分裂病病人之表現。

其達於心神喪失之時期推定,自六十四年間至今有十七年之久,亦有該院(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一二八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判決第六、七頁)。

據此認「陳勝祥自六十四年起至今,其腦波顯現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已不容置疑」「陳勝祥既已心神喪失,顯然並不知被告(上訴人)帶其至代書處,欲做何事」(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

八、九行、第十頁第五、六行),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㈩內引用證人林香玲所證:「系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債務人先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好貸款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才通知我們幫他們辦的,並不是我們幫債務人向銀行接洽的」「我被委託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前,與當事人完全不認識」「以陳勝祥為保證人,並以陳勝祥所有台北市○○路三五六巷六號一樓房地供鈺守公司設定抵押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件辦理抵押借款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陳勝祥簽名是我幫忙代寫,印章也是我蓋的,是我幫他們辦的,當初是銀行經過徵信調查核准後通知我接這個案子,把這些文件書表先做好,名字也寫好,我才幫他們做設定,因為我與他們不認識,我就通知他們帶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帶來,我記得當時林小姐帶一個人來,她說是她公公,我以前所說的林小姐就是林惠珍」等語,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根據。

苟上開證言屬實,證人林香玲係於接受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代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自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寫「陳勝祥」之簽名,事後始通知林惠珍攜帶身分證等證件前往辦理,並蓋用陳勝祥印章。

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認定「……另於八十年一月八日,推由林惠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香玲在同銀行,與該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立抵押設定契約書人』欄及『債務人』欄偽造『陳勝祥』之署押各一枚,……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香玲偽造陳勝祥名義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在該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偽造陳勝祥之署押一枚」等情,核與其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

稽之卷內資料,陳勝祥之父陳棟樑於第一審法院述稱:「權狀都是由我保管,除了我太太外,從沒交給其他人」(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背面),且依卷附台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第一審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之記載,陳勝祥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四三巷六號房屋連同基地,曾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錦鈴、董麗華,而上開房地亦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恰在上開二者之間,且距離時間甚短,上訴人如何取得上開房地權狀申請設定抵押權不難查證。

乃原判決未予詳查,於事實欄內記載「而連同林惠珍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陳勝祥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十五號、同段第一六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及其上之台北市○○路四四三巷六號一樓建物所有權一份,……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香玲辦理抵押貸款,……」於理由㈤內則論述「……然究竟林惠珍如何取得權狀,依陳棟樑前開供述,實陳棟樑亦不知情,而被告(上訴人)又供稱其母已過世,而無從查考。

雖林惠珍一再指稱係『陳棟樑』提出,然為陳棟樑所否認,而代書林香玲則無從證明由何人提出,是林惠珍如何取得該等權狀實無從查證」,於理由㈨內另說明「林惠珍雖供稱:右述房子權狀係『陳勝鋒』交付予伊……云云。

惟為陳勝鋒於原審(第一審)所否認,……林惠珍此部分所供亦非可採」,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辯稱:「陳勝鋒說我母親有欠他丈母娘五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要我開支票給他,他才把權狀給我」(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復提出鈺守公司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陳勝鋒交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尚非全無憑據。

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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