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26,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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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八四六八、一九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本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上訴人所使用,但依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有關該門號用戶資料內載「門號:000000000、姓名:蕭慶男先生」,有該公司函及用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

如果無訛,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似屬蕭慶男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之物。

原判決見未及此,遽於理由二內說明「被告(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告承認係其持有使用,又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行動電話一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揆之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者,以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為限,至僅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則不包括在內。

而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用以實施犯罪之物而言,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指以實施犯罪之目的所準備之物,兩者迥然有別。

本件扣案之夾鏈袋共六包(含大包二包及小包四包),並非上訴人直接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而係其供將來販毒預備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

乃原判決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㈠內引用證人詹侑錫所證:「約有十次左右……數量是每次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壹兩(二萬五千元)不等」(原判決第四頁第五、六行),復引用上訴人所供:「我與他(詹侑錫)不熟,一兩二萬五千元,一次賣半兩一萬三千元,另外二次是賣各一兩,各二萬五千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十行),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

惟證人詹侑錫所述及上訴人所供半兩究竟係一萬五千元,或一萬三千元已有不符,乃原判決未詳細研析,遽於理由二內論述「第三次之半兩,應僅係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審認係一萬三千元,均有未合」,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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