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27,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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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互助會會員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

詎甲○○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利用該互助會員投標時並無悉數到場之機會,向到場投標會員佯稱業經授權,擅自於標單上偽填擬投標之金額及簽名,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用資偽造活會會員宋璟勳、陳麗善與黃美珠(以上二人共同參加一會)、簡惠英、吳銘芳、林長庚、楊亦正等六會員名義,以不等金額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均獲致得標,並憑以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冒用會員之名義、得標之會數、標單上填寫之投標金額及詐得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計詐得會款共約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

迨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其無法繳付前次得標會款,會員間互相聯絡查證,始發現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互助會會員楊亦正名義之標單標得會款,上訴人所辯係向會員借標云云,為不可採信。

然查依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述,楊亦正參加之互助會,嗣後轉讓予吳麗莉,究竟上訴人有無向楊亦正或吳麗莉借標,原審未傳訊楊亦正及吳麗莉,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告訴人宋璟勳於偵查中所提上訴人承認冒吳麗莉、吳銘芳、陳麗善與黃美珠、宋璟勳等五人之名標取四次互助會之「自白書」,上訴人辯稱係被會員挾持三天後被脅迫所簽名,其未曾自白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而依該「自白書」所載「吳麗莉、吳銘芳(陳麗善、黃美珠)、宋璟勳五人四會,被會首甲○○冒標,會款(概由會首甲○○自行負責,有關刑事詐欺罪,于等保留追訴權」之文義,是否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書,亦非無疑。

原審未詳查釐清,即以該「自白書」作為上訴人供承犯罪之證據,亦有可議。

又原判決理由欄三謂上訴人於停標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妥善處理債務。

但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已陸續清償會款,並提出清償總額明細表、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六頁),原審就上述答辯是否可採,並未審認說明,遽認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妥善處理債務,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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