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29,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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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三、一七二三二、一七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自首冒「林有根」之名應訊並偽造其名義之私文書犯行,且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該犯行,而接受審判,當時並無任何司法偵、審機關之公務員發覺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竟認與自首之要件有間,顯然違法。

㈡、原審未詳查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先被檢察官發覺,即率行判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訊及偵、審筆錄、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毒品初步鑑識結果報告單、押票送達回證、被告押票無庸送達親友聲明書、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台灣台北看守所為「自首」之表示,並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自首」上開犯行,該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收受該「自首狀」,但在此之前,該署射股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調查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毒品案開庭時,關係人楊文鉉供稱上訴人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檢察官(壽勤偉)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批示「本署經查有射股通緝犯甲○○冒名在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請貴所協助辦理」等字。

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莊股法官審理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得知被告「林有根」可能係上訴人冒名應訊,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批示函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指紋。

足見檢察官在上訴人表示「自首」之前,已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前述犯行,上訴人所為,自不合自首之要件。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查上訴人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始具狀向檢察官或向看守所表示要「自首」,已不符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之要件,原審已詳查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顯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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