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31,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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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一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受林政欽託管之土造子彈一顆,係模型子彈,且未裝填火藥,應無法擊發。

另第二次被查獲之制式子彈一顆,上訴人曾見沈四吉將其火藥倒掉,只剩底火,亦不具殺傷力,應再送鑑定,方能信服。

㈡上訴人先後二次寄藏子彈犯行,應依連續犯罰之,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有失公平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受林政欽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

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受沈四吉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及武士刀一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另案被告林政欽之供述,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及扣案之土造子彈、制式子彈各一顆,為其所憑之證據。

上訴人自林政欽受寄之土造子彈一顆,「能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自沈四吉受寄之制式子彈一顆,「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鑑定明確,於鑑驗通知書上詳為記載,並無事實不明之情形,原審予以採證,係法院審判職權之依法行使,上訴意旨第一點,徒憑個人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進而謂應再送鑑定,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自林政欽受寄子彈一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警查獲,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另自沈四吉受寄子彈一顆,其間相隔三個月左右,且係分別自不同之人受寄,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寄藏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同屬審判職權之依法行使,上訴意旨第二點,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寄藏子彈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以一行為同時為沈四吉寄藏武士刀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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