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32,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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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因吸用安非他命成性,才會隨身攜帶二二‧五五公克的安非他命,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只有○‧四公克,可見上訴人並未販賣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證人李清風之證言,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小包又一中包 (合計驗後毛重二二‧五○公克,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原判決誤載為二○‧五○公克) 、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四百十八個,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說明上訴人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三仔」、「雞仔」之不詳姓名男子部分,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一語涉及,徒憑個人意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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