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34,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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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八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蕭○堅、蕭○勝、陳○麟、劉○賢(以上均已判刑確定)、現役軍人邵○鈞、陳○強(另由軍法機關審理中)及曹○(另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黃○芬、陳○瓏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外木山附近夜遊,因故與另騎機車之高武雄、高○榮發生糾紛,被告竟與蕭○堅等人共同追趕高武雄至基隆市武聖街產業道路,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高○雄之頭部,致高武雄因遭毆打,受有頭前右側肌肉破裂傷經縫合長約二十二公分、兩側顳部骨折、門牙掉落三粒、後頸勒痕長二十二公分、左小腿內側挫裂四×三公分、深三‧五公分,傷重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雖以共同被告蕭○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致電被告之錄音內容,僅係關於共同被告蕭○堅之陳述,未見被告附合或有坦承犯罪情事,且被告當時曾參與夜遊,又係在現場附近,事後亦可能知情,是以蕭文堅要求被告隱匿實情,亦乃人情之常,尚難遽認被告參與犯行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行),為其諭知被告無罪論據之一。

然卷查共同被告蕭○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致電被告時,謂:「明天遇到老爺(指劉○賢)要跟他說,叫他們不要出去,我們要講事情,我要叫老爺叫他們翻供說沒有打,明天大家出來再說一次,我講給你們聽」、「嘉○他們三人有拿棍子,這跑不掉,就給馬○(指邵○鈞)、秋○、嘉○他們三人關就好了,因為他們關,錢方面我們有打的要負責,看你們怎麼樣,因為現在一個人關及大家關都一樣,差在民事賠償部分,嘉○如果去關,他就不用賠,我們負責賠償」時,被告答稱:「那賠償不是要好幾佰萬」,嗣蕭○堅又謂「現在就是如果我們全部都去坐牢,一樣要負責民事賠償,這不如決定要被捉去關的那幾個,給他們去關,我們其他就負責賠償,現在這樣對我們比較好,這樣他們去扛的時候,要幫我們說好話,不能說我們有打」、「說難聽一點,你們有打人的,在警局說沒有打,就不用關了,你知不知道意思,如果有遇到他們就跟他們說一聲,明天早上在中正公園」「下雨天在中正公園」時,被告亦仍答稱:「那去老爺家好了」,並再補充稱:「一定要說的,不然到時候去法庭,就會亂七八糟」各等語,有錄音譯本可稽(附八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六、七頁)。

似足認被告對共同被告蕭○堅之陳述,並未否認其犯行,且亦有附合之情事,原判決竟認被告未曾附合蕭○堅之致電,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我在停車處和陳○麟、曹○、黃○芬、陳○瓏等四人在停車處等候,約等了三分鐘他們從山上走下來」等語,認其當時如未在山坡下,何以於警訊時會供稱有看到被誤毆受傷而下山之陳○麟,並認定共同被告陳瑞麟於警訊時雖供稱:「(蕭○堅)應該有參與毆打之行為,在場之人都有參加毆打死者之行為,其中曹聿未參加毆打之行為,因為我被蕭○勝打中鼻子後走下山時,曹○並未上去參加毆打」等語,惟陳○麟係在遭蕭○勝誤傷後即下山,是以陳○麟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非無足疑(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八至三行、第四頁第五至七行及第五頁第七至八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果被告當時確在山坡下,見及被誤毆受傷而下山之陳○麟,並與曹○、黃○芬、陳○瓏在停車處等候,何以共同被告陳○麟於警訊時供稱被蕭嘉勝打中鼻子走下山時,見到曹聿未參加毆打,而未言及亦於該山坡下見到被告之情事﹖且共同被告陳○麟於警訊時就本件被告有無在場參與圍毆被害人之供述,既與共同被告蕭○勝、蕭○堅、陳○強之供述相符,是否全非不可採信,此與上訴人是否參與本件犯行有關,有待釐清,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予諭知被告無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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