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35,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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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邦德公司所有之RM-一六三號大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市往大溪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通往金蘭醬油公司未編定路名道路之交岔路口,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驅車前行穿越前開路口,適吳建國無照騎乘RWW-○九一號輕型機車,違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沿同路對向往桃園市○○○○道超速疾馳而來,行至前揭路口為閃避前方左轉之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時,因車速過快而不慎人、車翻倒在地並滑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致在路口內遭直行之被告駕車之左前輪自其頭部輾過,因頭顱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趕扺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張昭宏自首,表明其係肇事司機而接受裁判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說明公訴意旨又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同時撞斃盧睦華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

原判決雖據證人陳漢熹、李訓泉及陳志彬於第一審之證言,認定盧睦華乘坐吳建國駕駛之機車跌落後,未曾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證人即相驗盧睦華屍體之法醫師陳漢熹於第一審調查時另結證稱:「(盧睦華)背部之傷應係被拖行或遭物品刮到」「可能由某些堅硬物直接刮到其背部所造成,可能由車底之物造成」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

又證人李訓泉及陳志彬於第一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死者)剎車滑倒在現場圖之A點,B人(吳建國)便躺在原處,C(盧睦華)要爬起,但尚未起身便遭被告之駕駛座下之輪子壓過去」「被告對向而來,因要避開小客車便往中間閃(越雙黃線)因而壓到二個死者,二個死者本要爬起,但尚未爬起便被壓到了,他們的陳屍處便是滑倒處」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二十八頁),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前開地點內車道直行時,其所駕大貨車之左前輪輾過被害人吳建國之頭部,並於理由欄記載:現場圖標示C處(即吳建國遭輾壓處附近)有機車之尾燈蓋等散落物,據此可認吳建國機車尾燈蓋之損害係遭被告駕車輾壓所致等情(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第二頁第五至六行、第三頁倒數第三至二行、第四頁第四行),似認定被告所駕大貨車除左前輪輾過被害人吳建國之頭部,並曾輾壓吳建國機車尾車燈之情事。

卷查現場圖標示B處即吳建國頭部被輾壓處雖位於內車道,但較靠近外車道,另C處即盧睦華倒地處,則位於近雙黃線處(見相驗卷第十頁),本件果被告所駕之大貨車於前開內車道行駛時,係該車之左前輪於現場圖B處輾過被害人吳建國之頭部,依其直行之前進方向,如何能於現場圖C處輾壓吳建國之機車尾燈蓋,似待研求,本件究係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左前輪或右前輪輾壓被害人吳建國之頭部,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予論處被告罪刑,並認盧睦華之致死創傷非因遭被告駕車輾壓所造成,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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