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36,200102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翁○賓、趙○明(另案由原審審理中 )、少年蔡○霖、蔡○諺七人,經原已在「夜巴黎KTV」七號包廂與吳○銘、吳○貴、吳○強、吳○龍同行飲酒作樂之「蔡○原」以行動電話相邀,共乘由蔡○霖駕駛翁○賓所有克萊斯勒出廠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號「夜巴黎KTV」六號包廂飲酒。

次日凌晨零時許,吳○銘等五人結帳欲離去時,吳○銘、吳○強、蔡○原至隔壁六號包廂敬酒,吳○銘與翁○賓以擲骰子比點數方式賭酒,因而發生口角,翁○賓即與蔡○霖、蔡○諺、趙○明、被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除在六號包廂圍毆吳○銘外,更在上開KTV外之廣場,由趙○明持制式霰彈獵槍近距離朝吳○銘之胸口開了一槍,使吳○銘主動脈撕裂傷及器官傷害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同案被告趙○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夥同翁○賓、蔡○霖、甲○○、丙○○、蔡○諺、乙○○等七人至夜巴黎KTV喝酒,由蔡○霖開翁○賓所有之克萊斯勒載翁○賓(右前座)、我等共七人(五人坐後座)共同前往。

六號包廂共七人,綽號烏日仔叫八位小姐」等語,並經員警提供其他六人之口卡供趙○明指認無訛(見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十三號卷第九三頁及其背面),且查案發當晚,六號包廂之坐檯小姐共有八名,亦與趙○明所供坐枱小姐人數相符,有記載包廂番號及出勤小姐姓名人數之夜巴黎KTV帳單在卷可憑(見同卷第八五頁),參以趙○明七人均住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其中丙○○係趙○明之胞兄、蔡○霖係蔡○諺之胞兄,趙○明似不至故加誣攀,趙○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所供有無與實情相符,似有再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予判決,有嫌率斷。

(二)證人即夜巴黎KTV服務生郭○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時證稱:「翁○賓他們大約六、七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零時進入夜巴黎KTV包廂內飲酒(經提供照片供指認),現場六號包廂內有翁○賓、蔡○霖、趙○明等六、七人,我有在六號包廂內服務」「在六號廂房裡面六、七個人打七號包廂的一個人。

來七號包廂的客人也進到六號廂房來展開混戰」云云(見同卷第一○三頁),果證人郭○芳於警訊時所證屬實,證人郭○芳似目擊現場發生情形,且其所證亦與趙○明於前開警訊所供當日有七人至六號包廂等情相符,原審遽以郭聲芳未能指認被告等之照片,即未再傳訊其到庭指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原判決理由三之㈢之8部分雖引據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另案被告趙○明在吳○銘追及廣場車邊時,獨自一人臨時起意,舉槍擊發一顆子彈殺害吳○銘,並非出於與其他人之事先謀劃等情(原判決第十二頁末行至第十三頁首行),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前開判決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更審中,自難執為判決之依據。

且另案被告趙○明於前開警訊中並供稱:「(真正開槍的)是翁○賓」「(行兇的槍)是翁○賓攜帶的」等語(見同卷第九二頁),原判決遽認本件為趙○明一人行兇,被告等與之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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