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3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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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五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郭玉燕為男女同居關係,二人時有金錢往來。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郭玉燕所居住之「龍在天下」大樓地下室,因急需現款向郭玉燕調借現金,為郭玉燕所拒,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上訴人並因未經郭玉燕同意持郭玉燕之金融卡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遭警查獲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得知郭玉燕告知其妻,要求上訴人準備一百萬元始願和解,否則不會讓上訴人好過,而心生不悅,但為求於偵查中獲得有利於己之結果,仍於翌日上午至郭玉燕前揭住處找郭玉燕談判,適郭玉燕正欲外出,二人即坐於該住處大樓左側消防栓階梯上,郭玉燕要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上訴人則請求先給付四十萬元,餘六十萬元由其開立三張支票給付,郭玉燕同意,惟要求須上訴人之母背書,以為難上訴人。

上訴人不願其母捲入此債務糾紛中,央求郭玉燕勿再相逼,郭玉燕不為所動,並稱「我死都不會幫你」。

上訴人聞言心中惱怒,認郭玉燕故意刁難,遂萌生郭玉燕既不讓其好過,要死就大家一起死之念頭,頓起殺意,先徒手毆打郭玉燕臉頰一拳,郭玉燕站起欲閃躲,上訴人即以左手掐住郭玉燕之頸部,復以右手連續毆打郭玉燕頭部,持續約一分鐘,致郭玉燕呼吸困難、臉部發黑而向後昏倒在地,上訴人見狀猶未作罷,仍朝郭玉燕頭部猛踹一腳,嗣因上訴人誤認郭玉燕業已死亡,遂逃離現場,旋將上情通知郭玉燕上開住處之警衛,稱伊殺人了,並請警衛前去查看將郭玉燕送醫,郭玉燕嗣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即逃避香港,於獲悉郭玉燕經急救未死後始返國。

㈡、八十七年農曆過年期間,上訴人在台北市結識於理容院上班之簡X梅後漸與之熟識,其後因上訴人投資大陸生意經濟不佳,且認為簡X梅屢在月底利用上訴人為其買鐘點費補單,心中不悅,遂於同年十月五、六日簡X梅電請為其買鐘點費出場時,告知簡X梅不要再找伊等語。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上訴人與簡X梅聯絡並詢問數天前何以爽約,翌日(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簡X梅與闕玉華在台北市松隆路某店內宵夜,簡X梅復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該店赴約,嗣上訴人搭載簡X梅、闕玉華離去,先送闕玉華回同市基隆路「五星級夜總會」後,即替簡X梅買鐘點費出場,駕車載簡X梅逛街後進入桃園市區,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車行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附近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菓林大池旁,上訴人因其所有之支票到期急需現款支付,乃要求簡X梅償還先前之借款。

簡X梅表示無力償還,同意上訴人之提議先將其所有之項鍊、鑽戒、勞力士手錶等物借予典當,待日後由上訴人贖回返還,惟簡X梅將項鍊一條、鑽戒、勞力士手錶、十八K金尾戒各一只交與上訴人後,隨即反悔並伸手欲拿回,且語帶譏諷對上訴人稱:「你還真的要啊?」等語。

上訴人甚感詫異,乃用手將簡X梅推開,簡X梅向後仰倒,頭撞擊地面之鵝卵石而昏厥,上訴人見狀連忙將簡X梅扶至該小客貨車之後座仰躺,並將上開金飾、鑽戒、手錶等物置於簡X梅身旁,繼續駕車沿西濱公路由八里往台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六、七時許行至台北縣八里鄉○○路○○○○○號附近之某工地時,上訴人見簡X梅逐漸清醒,遂將車駛進該工地果園內,並至後座查看簡X梅受傷情形。

簡X梅醒後即向上訴人索回前揭財物,並嘲笑上訴人品味那麼差,花不起就不要出來玩。

上訴人聞言後甚為氣憤,認為其將簡X梅當成朋友,每次出遊均未用到簡X梅之金錢,且在其身上花費甚多,簡X梅竟然出言譏諷嘲笑,遂另起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於駕駛座下面之麻繩一條打結後,趁簡X梅不注意之際,自後套住簡X梅脖子,緊勒頸部約一分鐘,致簡X梅因而窒息死亡。

(上訴人於簡X梅氣絕死亡後,另行起意侵占簡X梅前開鑽戒、勞力士手錶、十八K金尾戒、項鍊及皮包內一千一百元,侵占部分已判決確定)。

旋上訴人恐簡X梅之屍體遭人發覺,其罪行難掩,遂將簡X梅之屍體平放於前揭自小客貨車後座,蓋上棉被,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至基隆市七堵區自強里產業道路旁,於是日中午十二時許,將屍體棄置於路旁某灌木叢樹下,澆上車上原本已存放之汽油,燃燒並損壞簡X梅之屍體。

嗣於同年月九日,為民眾發現經棄置損壞之簡X梅焦屍,報警處理作DNA鑑定,查知簡X梅身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為前開犯行所用之麻繩一條及汽油桶之桶蓋一個。

上訴人經警拘提時,否認犯行,嗣為警帶同至棄屍現場後,始承認犯行,另向警方自首殺害郭玉燕未遂等情。

係以上訴人如何於右揭時、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郭玉燕頭部,並以手勒住郭玉燕頸部,見郭玉燕呼吸困難臉部發黑,仍未罷休再繼續毆打郭玉燕頭部,迨郭玉燕昏倒在地,猶於離去前踢郭玉燕一腳等情,分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那天我就是想要掐死她」;

於偵查時供稱:「……然後我就動手打他的臉,也有掐他的脖子約一分鐘左右,我用左手掐他脖子,右手打他的右臉頰,不知他是痛昏了或掐昏了,我就趕快逃走」;

及第一審中供稱:「我是正面以左手掐郭玉燕之脖子,以右手捶他的臉,他倒下去後,我上前踹他的頭」、「我當時有說為何你要這樣逼我,我當時很生氣,有他不讓我好過,要死大家一起死的想法」等語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玉燕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證。

雖被害人郭玉燕曾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改稱:「因被告拉住他並打他一拳,他就倒在地上,被告應該並無掐他脖子」云云。

然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依卷附郭玉燕受傷當日急診就醫紀錄所示,郭玉燕當時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腫脹、嘴唇及眼眶周圍撕裂傷,上肢多處瘀血及擦傷,頸部有橫條狀分佈紅腫及皮下出血等傷害,且頸部之傷痕與勒痕所造成之情形相符,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馬院醫急字第八八一二二四號函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掐勒被害人郭玉燕之頸部並毆擊其頭、臉部,郭玉燕嗣後為上開陳述,無非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再者,上訴人攻擊郭玉燕身體之部位均屬人體要害之頭部、顏面及頸部等處,且以左手勒住郭玉燕頸部要害之時間達一分鐘之久,致郭玉燕呼吸困難臉部發黑而倒地,嗣見郭玉燕不支倒地後復再踢郭玉燕之頭部,依其下手之部位及用力之猛,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亦坦承知悉手掐住郭玉燕頸部將致無法呼吸死亡等情,足見其有戕害郭玉燕生命之犯意甚為明灼。

上訴人所辯無殺害郭玉燕之故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其於犯後逃離現場之際,通知郭玉燕住處之警衛稱:伊殺人了,並請警衛將郭玉燕送醫等語,僅係事後之態度問題,尚難據為其無殺人犯意之認定,其殺害郭玉燕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開車帶被害人簡X梅出場,如何與簡X梅起爭執、口角及持麻繩將簡X梅勒斃,並取走簡X梅死後之財物,嗣再將屍體丟棄並放火焚燬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闕玉華、鄧偉光法醫師於第一審調查中之證言,可供佐證,復與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菓林大池小木屋、台北縣八里鄉○○路○○○○○號等地現場勘驗,結果與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脗合,有其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簡X梅確因遭上訴人以繩索勒斃導致窒息死亡,死後屍體並遭焚燒等情,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死者傷狀、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

扣案被損壞屍體之肋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肋骨之DNA與簡X梅之父母簡明利、簡黃山內之血液經由DNA之HLA-DQA1、PM及STR型檢驗結果,不排除該窒息死亡之死者為簡明利及簡黃山內親生女兒之可能,其親子關係預估為99.000000 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刑醫字第八六九七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麻繩一條、汽油桶蓋一個扣案可佐;

而上訴人於簡X梅生前,曾與其聯繫出場,亦有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稽;

簡X梅之屍體被焚燒,有相片與驗斷書為證;

且扣案汽油桶蓋有汽油成分,亦有刑事警察局第八八六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益證上訴人有關殺害簡X梅並澆汽油放火焚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合以觀,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殺害簡X梅並加以焚屍後,係民眾發現簡X梅焦屍,經報警處理查知簡X梅身分,始循線查得其未婚夫並清查通話紀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獲知上訴人涉案,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八樓,拘提上訴人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為前開犯行之麻繩一條、汽油桶之桶蓋一個,上訴人於警拘提時,否認犯行,經警帶同至棄屍現場後,始行承認,並主動向警自首陳述殺害郭玉燕未遂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魏福龍證述明確,復有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勘驗筆錄、偵查報告、中華電信公司覆函可憑。

核與上訴人供稱被逮捕時先報假名,直至被帶回警局始承認等情相同,是上訴人於警方掌握線索拘提並帶同至現場後返回警局始行承認殺害簡X梅並加以焚屍,此部分不合自首之規定。

核上訴人殺害郭玉燕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此部分犯行,被害人郭玉燕並未報警,係被告於警訊中主動供出,分據被害人郭玉燕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魏福龍證述在卷,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

上訴人以麻繩勒斃簡X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其遺棄並焚燒簡X梅屍體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及損壞屍體罪(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均屬對屍體之侵害,而損壞屍體之行為並不當然包括遺棄屍體之行為)。

又上訴人殺害郭玉燕未遂後,另與簡X梅因前開細故生有爭執,再起殺害簡X梅之犯意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衡情其殺害郭玉燕未遂後,當無預見日後會與簡X梅起糾葛,而萌殺人之犯意,難認其殺害郭玉燕未遂及殺害簡X梅既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

易言之,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之關係,顯有誤會。

至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稱伊原本要殺死郭玉燕,連工具都準備好了,也曾動手勒過郭玉燕,伊之前科就是因郭玉燕所留下之紀錄,從那時起,伊心裡就想「以後誰惹我,誰欺騙我,就要讓他死」,所以簡素梅算是郭玉燕之替死鬼等語。

且於第一審審理中稱「反正要死了,多殺幾個人,只要有人惹我,我不高興就殺人,意念是殺完簡X梅之後」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何在警訊中說簡X梅是郭玉燕的替死鬼,以後誰碰到就要他死?)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後的想法,是案發後沒被逮到的想法,因為有一天我送我太太參加她同事的聚會,車停在忠孝東路統領百貨前,前面有一部白色福特車子擋到我,我太太下來,那部車子不走,我覺得車子很可惡,才產生那種想法。」

等語,衡情應屬可採,是該事後之想法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殺害郭玉燕未遂及殺害簡X梅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再按殺人後進而遺棄、損壞屍體,若單純以圖滅跡或湮滅犯罪證據者,屬殺人之結果,應成立牽連犯;

如別有動機或目的而決意為之者,則應併合處罰。

上訴人堅稱其殺害簡X梅後,係單純意圖滅跡及湮滅犯罪證據,進而遺棄並焚燒簡X梅之屍體,是其所犯上開殺害簡X梅及遺棄、損壞屍體罪,顯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而以第一審判決就殺害郭玉燕未遂部分疏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以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因金錢糾葛受到譏諷等細故即痛下殺機,持繩索將被害人簡X梅勒斃,剝奪其生命,且於殺害簡X梅後,並無悔意,復行焚屍,泯滅人性,手段極其兇殘,犯後僅形式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其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判決就其殺害簡X梅部分僅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顯然失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關於殺害簡X梅部分量刑失之過輕,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以第一審關於調查未臻詳盡,事實之認定有違誤,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殺害郭玉燕未遂及殺害簡X梅既遂後遺棄屍體並焚屍部分(即除已確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殺人及損壞屍體部分既有可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上訴人殺害郭玉燕未遂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就殺害簡X梅後遺棄並焚屍而損壞屍體部分,依牽連犯論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已婚並育有三名子女,仍與被害人郭玉燕、簡X梅不正當交往,且僅為金錢糾葛細故竟分別萌生殺機,又於殺害簡X梅後,復行焚屍,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及其於審理時自求判處極刑以慰亡靈,檢察官起訴書亦求為處以極刑,經斟酌再三,認求其生而不可得,予以判處死刑,併予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併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又以扣案之麻繩一條、汽油桶蓋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另敘明在DE-××××號車上所查扣之麻繩二條、水果刀一把、鋸條二支、手套二雙、膠帶一捲及鐵鎚二支,雖為上訴人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明確,不予沒收。

復敘明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六、七時以刀子逼迫簡X梅吃下四顆安眠藥,趁簡×梅睡著後,將簡×梅載至桃園梵谷汽車旅館,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簡×梅醒來表示要上廁所,即扶其上廁所後將之放在床上,在簡×梅無力抗拒情況下,脫去簡×梅衣服、胸罩,親吻簡X梅口部,簡X梅心中抗拒,要求上訴人不要實施侵犯行為,上訴人仍繼續親吻簡X梅胸部,擬藉此刺激性慾,強行姦淫簡X梅,惟因陰莖無法勃起,遂中止其強姦之行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殺害簡X梅犯行結合涉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嫌云云。

該罪依同次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但依據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因其規定於刑法內,應認具實體法性質,是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告訴乃論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因修正前犯強姦而故意殺死被害人,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其法定刑雖係唯一死刑,但因未經合法告訴,祇應就其殺人行為按法論科,而殺人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法定刑為輕,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惟未據告訴權人提起告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殺人既遂成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結合犯,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

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是刑事訴訟之十日上訴期間應依此計算。

本件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而檢察官就殺害簡X梅後焚屍部分,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對於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為被告不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於當日下午送達於第一審法院,有卷附第一審法院判決送達證書,及第一審法院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第一審法院檢送上訴書函所蓋之收文章戳(第一審卷第二八二頁、第二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十五頁)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前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並未逾期甚明。

上訴意旨以質疑第一審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是否逾期合法,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茍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或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即無該原則之適用。

本件就上訴人殺害簡X梅焚屍部分,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分別論以殺人及損壞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一年六月。

上訴人對此部分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檢察官以其量刑失輕,為上訴人不利益亦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五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殺人及損壞屍體罪,但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上訴人對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是原審法院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已失其效力,原審更審後之判決自不受其拘束,與被撤銷之更審前判決更無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

況檢察官係為上訴人不利益,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審更審判決(原判決)係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不當,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以殺人罪,亦無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是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死刑,依前開說明並無違背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原審法院更審前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已將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十年,改判為無期徒刑。

檢察官對之並未再提起上訴,其提出於第三審之答辯書之記載,對於該部分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異議,且本院發回之判決,對於量刑亦無指摘,原審法院更審後,竟加重判刑,是否適法,實有爭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行兇均非預謀,而係案發時因經濟困窘,對昔日交往頻繁且有資金往來或借款之同居人、女友等借錢或要求還款,竟遭拒絕,甚或遭譏諷,或以刑事告訴逼迫和解,上訴人受刺激非輕。

況上訴人對郭玉燕行兇後,竟接續遭簡X梅奚落,所受刺激、衝擊非小。

於此原判決理由欄僅謂「因金錢糾葛細故受到譏諷即下殺機」云云,有意忽略,有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之違法。

再上訴人案發後即遭羈押,經濟困窘乃原審法院所明知之事實,反就檢察官所謂「尚未和解」之上訴理由,改以「雖已形式上和解但迄未賠償」為理由,無視上訴人一直在押,毫無財產之事實,即加重量刑,實強人所難,違背事理。

其將上訴人家人如圖為上訴人獲取從輕量刑,反需變賣家人財產甚或舉債為之,無異禍及家人,實以誅連家族之手段為審酌量刑之考量,嚴重違背現代刑罰主義之原理、原則。

再者上訴人就郭玉燕部分主動告知警衛請其將郭玉燕送醫,並向警自首該部分之犯罪,態度良好。

至簡X梅部分,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自知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無法面對被害人家屬,乃於一審中請求處以極刑,悔恨之心表露無遺。

第一、二審法院對上訴人一心求死卻有不同之認定和解釋,實難令人接受。

上訴人素無前科,因情感之現實,而為終身悔恨之事,真是悔不當初,惟思家中遺有三幼子,均賴年邁父母照料,實難卸責,是以上訴請求免予一死,或發回更審云云。

惟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問以「有何答辯?」時,上訴人答以:「……請法官判我死刑,讓我可以對被害人家屬有個交代,我也可以一了百了。」

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二頁)。

檢察官起訴書亦求為處以極刑。

原判決詳為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說明上訴人殺人後焚屍,手段兇殘,泯滅人性,經斟酌再三,認求其生而不可得,而於法定刑內妥為量刑,此乃原審量定刑罰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請亦無可採。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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