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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即曾
甲○○即何
被 告 丙○○即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一八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曾瑞永)與被告丙○○(原名劉阿雄),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其中乙○○出資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借予廖英傑,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並由廖英傑提供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一八三四、一八三七、一八三八、一八三九、一八四○等五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一三八、一四四九、一四五○、一四五一、一四五二等五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已由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六千七百萬元),且約定廖英傑不依約交付利息或屆清償期逾十日未清償時,乙○○、丙○○得逕將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辦理過戶,廖英傑不得異議。
廖英傑即預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乙紙及面額各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乙○○收執,其中二千萬元為本金,五百四十萬元為全年之利息;
其後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清償日屆至,廖英傑無法依約清償該筆債務,延至八十三年八月間乙○○正準備將上開不動產逕行辦理過戶時,上開不動產因廖英傑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一千萬元,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乙○○遂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地號一七九-三九、一七九-七一六、一七九-九二二、一七九-七四七等筆土地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代廖英傑墊付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始撤回對上開不動產之執行。
嗣丙○○未經乙○○之同意,即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與廖英傑書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由乙○○、丙○○以一億零五十萬元之價金向廖英傑購買包括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及同地段地號一六三四、一六三四之一之土地以代清償前開借款,事後廖英傑即多次催乙○○履行該協議,乙○○則表示該協議內容其從未參與亦未同意。
乙○○、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決意以非法手段向廖英傑追討債務,遂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何龍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以下簡稱甲○○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乃以如能討回廖英傑前揭二千五百四十萬元欠款,即以債權額十分之一即二百五十四萬元為報酬,委託甲○○等四人出面向廖英傑逼債。
並由乙○○、丙○○假藉已將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轉讓予甲○○,讓甲○○出面將廖英傑押至隱密地點私行拘禁,以逼使廖英傑家人籌錢還清債務。
謀議既定,乙○○即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邱勝利表示,其友人甲○○欲承租邱勝利開設紙糊店所在之台中市○區○○路三六八號房屋之四樓。
以之作為私行拘禁廖英傑之處所。
乙○○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六六號,再次向廖英傑聲明不同意「清償債務協議書」之協議,且於函中告知廖英傑已將其債權轉讓予甲○○,再由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先以電話向廖英傑訛稱:有人欲以九千多萬元購買上開抵押之不動產為由,約廖英傑至丙○○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段六八五號之三才房屋仲介公司(以下簡稱三才公司)當面洽商,丙○○並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十時許、十一時許,多次催促廖英傑依約前來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廖英傑不知有詐,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友人施宗綿(已死亡)到三才公司,丙○○則事先安排一不詳姓名之人假冒買主與廖英傑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待廖英傑依約到來,即暗中通知乙○○,乙○○遂以電話聯絡甲○○等四人儘快趕至三才公司。
甲○○等四人抵達三才公司後,即質問廖英傑:「已找你很久了,欠錢要還……」,經廖英傑答以:「我又不認識你,你要我還啥錢」等語,甲○○即亮出乙○○事先所交付由廖英傑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資料等文件,甲○○等四人並與乙○○、丙○○預先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等四人將廖英傑推向牆角,並以行動電話或徒手毆打廖英傑頭部、臉部,致廖英傑頭部及臉部受傷流血後,再揚言:「讓我叫金主來」等語,同時以電話聯繫乙○○到場,乙○○抵達之後,便對廖英傑揚稱:「我錢借你,但債權已撥給他們了」等語,即行離去。
甲○○等四人再將廖英傑自屋內強行拖出,押上廖英傑所有牌照號碼QK-九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再以繩子綁住廖英傑雙手、雙腳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廖英傑載至台中縣太平市山區,揚言將予活埋以恐嚇廖英傑逼令其清償債務,致廖英傑心生畏懼。
嗣又將廖英傑載至台中市○○路三十二巷一○三號甲○○之母何陳月春之住處,逼使廖英傑簽發乙紙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面額為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第二九二二○四號本票一張。
此時乙○○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將廖英傑帶至台中市○區○○路三六八號其向邱勝利承租之處所,乙○○先到上址交付五千元之租金,且叮嚀邱勝利不要至四樓察看等語。
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等四人將廖英傑押至上址,乙○○駕駛其所有之轎車離去。
甲○○等四人旋將廖英傑帶上前開向邱勝利承租之四樓房間內,繼續以放置於該房間內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鐵管、電線、竹鞭毆打廖英傑,致廖英傑右臉頰、左上胸、左上臂、左手腕、左腳踝、兩膝、右手腕、手背、背部等多處受傷,甲○○並逼令廖英傑以電話通知廖英傑前妻鍾濡鎂(即鍾美珠)備妥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匯入甲○○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甲○○亦多次自行以電話催促鍾濡鎂儘快匯錢至其指定之帳戶。
鍾濡鎂為顧及廖英傑安全,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匯入二十萬元。
乙○○對於僅獲償二十萬元之結果不滿意,遂決意以更殘暴之方式拘禁廖英傑,而於不詳日期購買一只高約四台尺、寬約二台尺之大型狗籠一個,與甲○○等四人搬至拘禁廖英傑之處所,將廖英傑全身衣物脫光,並以乙○○預先購買之手銬銬住廖英傑手腳,再用乙○○預先購買之膠帶矇住廖英傑眼睛後,將廖英傑囚禁於狗籠內,並逼迫廖英傑簽寫同意書、和解書及依甲○○等人事先擬好之文稿錄音、書信,分送廖英傑家人及各地警察機關,以混淆外界視聽。
迄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乙○○再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亦與之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何明煌(已判處罪刑確定)至上址四樓負責看管廖英傑,並負責供應便當給廖英傑食用。
因何明煌在受僱看管廖英傑期間,見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電話聯絡鍾濡鎂,向鍾濡鎂詐稱:可救出廖英傑,要鍾濡鎂準備五萬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彰化縣花壇鄉某加油站交付。
何明煌得款後,並未依約救出廖英傑,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再以電話聯絡廖英傑之二哥廖永宰,騙稱要鍾濡鎂交付十萬元,即可救出廖英傑,並約於翌日晚上九時許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交錢。
鍾濡鎂惟恐再次被騙即報警處理,鍾濡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依約攜帶十萬元到台中市○○○路、五權路口等候,至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何明煌現身取款時,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警方即依何明煌之供述,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三六八號四樓救出廖英傑,並扣得前揭之手銬二副、鐵管一支、電線一條、竹鞭一支、膠帶一捲等物。
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與甲○○自「紅不讓酒店」喝酒畢,各駕車返回上址時,甲○○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由廖英傑所簽發前開面額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乙○○則駕車逃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害人廖英傑在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甲○○、乙○○於私行拘禁伊期間內,曾以強暴手段使伊不能抗拒,取去伊皮包一只,內有現款四百元、面額五十三萬元、一萬八千元之客票各一張,台灣積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積乙公司)及伊女廖婉君之本票各一本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又具狀略稱:該皮包內除上開之物外,尚放罝有伊簽發原欲寄給客戶之積乙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000、面額四萬五千元支票一張;
廖婉君中興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二萬二千元、十五萬元支票三張。
上開支票現均經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中興銀行員林分行,均未記載支票之代收人或代收銀行,為此聲請原審法院向台中票據交換所函查上開支票係何人或何銀行代收,進而追查原持有人是否為被告等云云(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五○至二五二頁)。
此與被告等行為是否成立強盜罪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明白,率行判決,並遽認被告等行為尚不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引用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起訴法條,僅論處被告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顯有可議。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事實認定:「……何龍池(即甲○○)等四人並與乙○○、丙○○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龍池等四人將廖英傑推至牆角,並以行動電話或徒手毆打廖英傑頭部、臉部,致廖英傑頭部及臉部受傷流血……」(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七至九行)。
其所憑之證據,係「告訴人(廖英傑)受傷之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一、十二行),但卷附之廖英傑驗傷診斷書,並無其頭部及臉部受傷流血之記載;
另卷附照片,亦無其頭部及臉部受傷痕跡之顯示(偵字第一八二三二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驗傷診斷書雖記廖英傑右臉頰受傷,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該處之傷,係廖英傑第二次被毆所致)。
原判決又認定:「何龍池等四人旋將廖英傑帶至前開向邱勝利承租之四樓房間內,繼續以放置於該房間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鐵管、電線、竹鞭毆打廖英傑,致廖英傑右臉頰、左上胸、左上臂、左手腕、左腳踝、兩膝、右手腕、手背、背部等多處受傷……」(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至五行)。
但卷附廖英傑之驗傷診斷書,除記其有上開右臉頰等處受傷,尚記載廖某左肋部多處(受傷留下)疤痕(偵字第一八二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足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並不完全相符,難謂未有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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