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4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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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供述,證人洪清司、許萬清、王進堂之證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道允有限公司(下稱道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簽訂之熱冷軋鋼品裝卸配合作業協力契約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師驗斷書等證據,而為論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以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為「吊具係中鋼公司所有,其僅派工而已」等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敍明吊具雖為中鋼公司所有,上訴人身為道允公司負責人,對其承攬工作之場所,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存在,殊難辭過失責任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除泛稱其所犯上開二罪為牽連犯外,餘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因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從審酌,於茲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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