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42,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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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乙○○、甲○○之自白,共犯李文義、藍坤墻(已判處罪刑確定)相符之供述,扣案之未稅洋菸四十萬三千零五十包,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之查獲洋菸清單,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現場照片十張,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內政部函等證據,而為判斷,認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累犯之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甲○○所為辯解,尚非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等係知情參與犯罪,與綽號「伍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謂其行為為幫助,或僅係運送走私物品而已,為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甲○○為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且宣告緩刑與否,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上訴意旨對原審得自由裁量事項,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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