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44,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並無素行不良,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喝酒,但無精神疾病,怎會為發洩性慾而罔顧人性,對自己女兒(A女)強暴(未遂)﹖且上訴人之女兒尚未滿十八歲,上訴人怎會勒住其脖子。

古○雄、古○花是上訴人親戚,所言不實。

古○花雖稱聽到有人喊叫,A女從房間用棉被摀著身體跑出來,顯然與事實不符,因女孩子被玷污後,通常應在原地大哭,且現今女孩成熟很快,說不定有戀父情結。

又上訴人之妻早逝,A女或許思念其母,上訴人會反鎖房門乃正常反應。

上訴人不是累犯,又無須為精神科之強制治療,而未遂犯應予減刑,懇請鈞長明鑒云云。

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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