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47,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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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五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郭宏民之告訴,核與證人郭清良、郭蔡惠玉、林碧麗、黃佩雯、郭文壽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被毆打致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瘀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及郭清良被迫簽立之本票二紙、協議書影本在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累犯),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案發當天渠未到金光肉丸店,渠經鍾銘益通知後始到其住處,在鍾銘益之住處,渠並未稱如果祇賠新台幣十萬元就不要再說,改天還要把告訴人拖出來,亦未脅迫郭清良簽發上開本票,該本票係郭清良自願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至證人紀易成雖證稱案發當天在上訴人住處與其一起喝酒,直至翌日二時許始離去,但查其供稱有喝酒,上訴人則供稱並未喝酒,並不相符,證人紀易成所供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

另證人李文證(金光肉丸店之老闆)證稱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不知其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又證人陳添桂供證其於案發當天與上訴人一起喝茶,直至翌日上午一時半始離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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