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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東村、林俊華、李介良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李來聰於警局分別陳述綦詳,彼四人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又係由偵查員賴啟賢、警員陳裕發、吳姓偵查員等人製作警局筆錄,而吳東村、林俊華、李介良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堅稱上訴人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其與上開證人均係朋友關係在卷,彼等自無受警方之影響,而故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
另參諸前揭證人均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在卷足參,足見彼等所云安非他命確係向上訴人購買等證詞,應屬真實,此外並有證人林俊華之000-000000號電話、證人吳東村之0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曾打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呼叫器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按上訴人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判刑在案,仍在假釋期間,其對販賣毒品之嚴重性應知之甚稔,而有營利之意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渠未販賣安非他命,是同夥一起去買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周俊德(業已死亡),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警局筆錄為司法機關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依直接審理之方法加以調查,即將該警局筆錄提示被告,令就其內容為適當之辯論,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證人李來聰等人於警局之供述,原審已提示其筆錄,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辯論,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李來聰等人而逕採其警局筆錄為證據,採證違背法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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