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4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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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王淑琍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邱連坤、范佐林二人於警訊、偵查、一審與證人邱連坤於原審調查中之陳述,及案發後之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證人邱連坤當面指認上訴人即係當天身穿淺色休閒服上衣、白色短褲搶奪泰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貨櫃之人無誤,其後於偵、審中亦堅指如一,而上訴人車號為該二證人明確記下,並在曳引車車門畫有記號,嗣經報警循線查獲,又該曳引車是上訴人所有,原由所僱司機周賢宥駕駛,周某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將車停放新茂貨櫃場,且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移動該車,為上訴人所是認,周賢宥經證人范佐林證稱確定沒有涉案,然於指認上訴人時則稱體型很像,但不敢確定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之犯行,因而維持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搶奪之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夜間因距離遠近,光線明暗等因素,尚與年齡大小無必然關係,范佐林雖較年輕,因距離較遠,未能確切清楚上訴人臉部長相,然就其體型指認很像,衡之邱連坤上開明確指認上訴人係行搶貨櫃之人等情,果上訴人未至現場行搶,何能經二位證人如此明確指認其體型長相之理。

況上訴人上開曳引車並沒有被偷過,用鑰匙是開不走,因上訴人有裝暗開關,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

而上訴人所稱是日上午五時許始出門云云,經核與證人即其妻林曾月蘭所述情節多所齟齬,證人即上訴人妻弟曾瑛坤證稱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四點仍在上訴人住處客廳看電視,以證明上訴人未外出云云,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亦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范佐林關於上訴人是否持有鐵棍毆打、曳引車駛離時其有無在場目擊、有意或無意在車門上作記號、歹徒拿鐵棍或水管等陳述前後矛盾或推測之詞、證人邱連坤關於其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究係在車上或在聯結曳引車與貨櫃車或在車外、究係單獨一人或與他人一起聯結、保險桿是白鐵或黑鐵製、當時燈光亮度等陳述前後矛盾或錯誤,又此二證人之陳述亦互相矛盾,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予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證人曾瑛坤、林曾月蘭有利上訴人之陳述,縱與上訴人之辯解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原判決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違背證據法則。

(三)泰勝公司應有其他員工在場目擊,邱連坤何以不叫他人來支援,且上訴人如何能得知泰勝公司有一裝好之貨櫃要出口,本件可能是該公司人員內神通外鬼而誣攀上訴人,原審漏未調查此證據,亦未說明其理由,顯違反證據法則。

(四)上訴人近日突然想到貨櫃均有設籍、登記,立即向貨櫃公司查詢,該公司表示此貨櫃並未遺失,並提供貨櫃進出明細表,發現此貨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運至他處,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回該公司持續密集使用,告訴人卻稱貨櫃遺失,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已賠給客戶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於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卻稱賠六十萬元,金額為何不符,此等證據原審均未曾調查,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證人范佐林、邱連坤之前後多次陳述,雖細節部分稍有出入,惟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心證判斷,認為證人范佐林、邱連坤之陳述,足以採信,證人林曾月蘭之證述與上訴人所述情節諸多齟齬,曾瑛坤之證言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上訴人並未在原審提出貨櫃進出明細表或主張其懷疑泰勝公司人員內神通外鬼、告訴人聲明之損失金額不符等事實或證據,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此項證據或主張有此事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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