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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JQ-八九五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湖內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及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直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以每小時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蔡仁政騎乘車牌號碼NEP-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上訴人見狀雖緊急煞車並向左偏轉,仍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大貨車右側護欄與機車碰撞,被害人隨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浮腫、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內出血、左顳頭皮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成植物人狀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因心肺衰竭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實際上確實存在,就卷宗內不難考見者方為合法。
原判決依憑邱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各一紙及江錫輝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紙等證據,認定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呈植物人狀態,而後因心肺衰竭死亡等情。
然卷查告訴人蔡明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具狀雖陳稱:「被害人蔡仁政不幸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亡故,車禍是導致死亡之直接原因。」
,但並未檢附任何有關證明文件,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告訴人到庭時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記載,有刑事聲請狀及審判筆錄可按(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三頁、第七十頁至七十二頁)。
至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對江錫輝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但並未詳載所提示之該死亡證明係存於何處﹖究竟有無該所謂「江錫輝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存於卷內何處,仍有欠明瞭。
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遽憑該證明書為上開認定,自有可議。
㈡、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狀陳稱:「被害人受傷至死亡先後有七個月之久,而告訴人提出江錫輝開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係心肺衰竭死亡(刑事卷似無死亡證明書),並非腦部受傷導致死亡,因此被害人之死亡,似與車禍受傷無關,自有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被害人之受傷治療之病歷之必要。」
(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原審對此上訴人聲請調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復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說明,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原判決採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斷罪之資料。
然依卷附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主旨係記載:「本案因僅有一方供詞,且蔡君家屬對機車當時行向持不同意見,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僅提供分析意見如說明二,請參考」等語,並無所謂鑑定結果。
且依其說明二之記載:㈠、依重機車車損情形研析:重機車不可能遽然於路口由機慢車道向左轉向行駛。
㈡、依重機車倒地位置及散落物之距離,研析:重機車之車速甚緩已近停車狀態。」
(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
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慢車道與上訴人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處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情節,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另原判決引用該鑑定函謂「郭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
等語。
但對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而致肇事,是否具有過失,未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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