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54,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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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原扣案子彈一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二○六七號鑑驗通知書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子彈係撿來,並非伊製造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誤認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憑己意或再為事實上爭執,否認犯罪,或謂其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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