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55,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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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周均連購買周某越界占用屬湯學傳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二三-三四號土地及毗鄰之同地段第九二三-三四號地先河川公地(即坐落該九二三-三四號土地西南之國有未登錄地)之占有使用權,嗣因蘇瑞榮、楊彩蓮夫婦向湯學傳購買上開九二三-三四號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該毗鄰之河川公地,事遭上訴人阻止,蘇瑞榮遂於同年十月間以其妻楊彩蓮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上訴人在河川公地違章建屋(即包含上訴人所有門牌南投縣埔里鎮鯉魚一巷三十五號等七戶),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上訴人竊佔罪嫌,上訴人因之懷恨,亟思報復,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有人冒用王昌鳳名義為寄件人(收件人為埔里鎮公所及石玉鳳),以打字方式偽造埔里郵局存證信函向埔里鎮公所舉報包含坐落門牌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六之三號蘇瑞榮所有、同鎮○○路二十五號林聰賢所有等七十餘戶房屋(包括埔里鎮○○路、鯉魚一巷、墘溪路、榮光路、榮光五巷等)為違章建築。

埔里鎮公所果依該項檢舉,於同年十一月底發函各遭檢舉之住戶應提出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致引起各住戶群情譁然。

上訴人見機不可失,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蘇瑞榮名義為寄件人(收件人為埔里鎮公所),以打字方式偽造埔里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該所於查驗各該違建戶之文件時應命提出土地謄本及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並在該存證信函一式三份之各份寄件人欄下蓋用其先前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舖所偽刻之蘇瑞榮印章,而偽造該印文,再於當日持向埔里北平街郵局,以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郵寄予埔里鎮公所,使蘇瑞榮有遭被檢舉住戶誤會之虞,而生損害於蘇瑞榮。

嗣蘇瑞榮接獲前開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回執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獲埔里鎮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埔鎮建字第二九四四○號復函,始查悉係上訴人所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二號蘇瑞榮以其妻楊彩蓮名義為原告,請求被告劉洪海拆屋交地之民事訴訟案件擔任劉洪海之輔佐人,並於劉洪海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上末尾書寫「附件六張均影本等」字樣,因認該答辯狀縱非由上訴人親手所擬,亦係由其經手而來,對其出處由來及內容當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所辯係遞狀時臨時在答辯狀末尾代筆,對該答辯狀一無所悉,尚非可採。

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告發蘇瑞榮、楊彩蓮夫婦等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有一以「王昌鳳」名義者提出補充告發狀,該補充告發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至第七及第八點與上開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至第七及第九點之內容,除稱謂不同外,其餘均無二致,即連錯別字種香「菇」誤書為種香「茹」亦相同。

而「王昌鳳」經查並無其人,係遭人冒名者,足證上訴人與「王昌鳳」關係之深,如同一人所為(原判決理由⑴、⑵),為論斷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理由之一。

然究竟上訴人知悉劉洪海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出處及內容,以及上訴人與「王昌鳳」者之關係如同一人所為,與上訴人是否有冒用蘇瑞榮名義偽造本件之存證信函之間,有何直接之關聯,何以得據為認定上訴人偽造該存證信函之基礎,原判決未詳加論述,剖析明白,遽採為斷罪之資料,自有可議。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散發如卷附之傳單與不特定人,其內容記載略以已透過管道調查出來檢舉違章建築的是蘇瑞榮等情(詳如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確係上訴人所為。

而上訴人為圖卸刑責,對於其以自己名義所散發之該傳單,甚且怯於承擔不敢供認,則其就冒用告訴人蘇瑞榮名義所發本件之存證信函極力否認,即不足為奇,為論斷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證據之一(原判決理由⑶、)。

係以上訴人否認有製作散發該傳單不足採信,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本件存證信函之證據,按諸上開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自有未洽。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有人冒用「王昌鳳」名義為寄件人,偽造埔里郵局存證信函向埔里鎮公所舉報包含坐落門牌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六之三號蘇瑞榮所有等七十餘戶房屋為違章建築等情。

於理由內則謂:「王昌鳳」經查並無其人,應係虛擬架空,遭人冒名者無疑。

上訴人與「王昌鳳」關係之深,如同一人所為(原判決理由⑵、)等語。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即是冒名「王昌鳳」之人,如是,上開偽造埔里郵局存證信函之行為事實欄既已記載,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本件之犯行關係如何?原判決亦未詳予論述說明,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以併案移送審理意旨所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冒用「王昌鳳」名義檢舉蘇瑞榮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該檢舉信函檢舉內容非虛,縱使上訴人真有冒用「王昌鳳」名義提出檢舉,因係檢舉蘇瑞榮有不法行為,究與公益無違,尚難謂對公眾有足生損害之虞,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偽造私文書之成立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為限,如足生損害於他人,亦能成立。

上訴人如冒用「王昌鳳」之名義,偽造該檢舉書狀,是否足生損害於「王昌鳳」者及其他之人,原判決未予論述,遽為上開論斷,尚嫌速斷。

又依卷附該檢舉書狀於具狀人處蓋有「王昌鳳」印文,該印文是否為偽造,原審未予審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疏漏。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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