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57,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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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嘉南羊乳公司」(下稱嘉南公司)台南營業所業務組長,負責台南市羊乳推銷工作。

緣嘉南公司與「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業務競爭激烈,嘉南公司部分訂戶遭康泉公司吸引,改訂康泉公司生產羊乳。

嘉南公司業務主任趙家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乃製作「反(康羊)客戶資料一覽表」,印發予公司內業務組長及業務員,希望上訴人等盡力爭取流失之訂戶。

詎上訴人為獲得業績獎金,乃設法取得康泉公司新成立之高雄營業所優惠促銷價每瓶羊乳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傳單(康泉羊乳在台南地區每瓶售價為二十五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二七號二樓賃居處,以白紙貼住該傳單上電話號碼,私自填上康泉公司台南營業所電話號碼,並將不知情李文鎮所留名片上「李文鎮」名字剪下,貼在高雄營業所優惠促銷傳單上,而變造該優惠促銷傳單私文書,然後影印二十份,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該變造傳單影本,在台南地區散發行使,向康泉羊乳訂戶諉稱:「康泉公司」羊乳每瓶真正售價為二十元,竟售予台南地區訂戶每瓶二十五元,價額不一,且康泉羊乳乃以羊乳粉沖泡而成等語,以此方法散布流言,足以生損害於康泉公司及李文鎮。

嗣因客戶紛向康泉公司反應,經康泉公司發覺,指派職員黃寶釧、謝淑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計誘上訴人前往台南市○○路○段一九七巷八十三號二樓洽訂羊乳事宜,經黃寶釧等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康泉羊乳高雄營業所優惠促銷宣傳單十三張、反(康羊)客戶資料一覽表四張。

案經李文鎮、康泉公司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

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

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

原判決謂上訴人將不知情李文鎮所留名片上「李文鎮」名字剪下,貼在康泉公司高雄營業所優惠促銷傳單上,然後影印二十份,在台南地區散發行使云云,而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

惟所謂將不知情李文鎮名片上「李文鎮」名字剪下,貼在康泉公司高雄營業所優惠促銷傳單上予以影印,形式上是否已變更該促銷傳單上之制作名義人為李文鎮?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未明瞭,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若然,上訴人雖僅更改該文書之制作名義人,其他內容未予變更,惟李文鎮既非該傳單之制作名義人,上訴人又未獲得其同意授權,竟更改其為上開傳單之制作名義人,能否謂僅係變造康泉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文書,而非無權制作李文鎮之文書?殊非無疑。

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刑,尚嫌速斷。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認扣案變造之所謂優惠促銷宣傳單為十三張,而據為認定上訴人偽造之二十張,既僅餘十三張,顯已有散發行使之重要論據,並予以宣告沒收。

核與採為認定扣押傳單數量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六○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保管於該署贓物庫之十三張,及置於偵查卷內證物袋之一張,合計十四張之卷內資料(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不盡相符,原審未予究明釐清,亦有可議。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散布「康泉羊乳係用羊乳粉沖泡而成」之流言,於事實審辯稱告訴人指伊散布前開流言損害康泉公司之信用,並稱有錄音帶可證,但除告訴人之陳訴外,並無該錄音之譯文,偵審中亦未播放勘驗該錄音帶所錄之內容,使伊有辯解之機會,以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其有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行,尚有可議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

上訴人對於該錄音帶所錄之內容既提出異議,原審審理時僅向其提示該錄音帶,並未予以播放,詳加調查所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採該錄音帶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難昭信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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