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60,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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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謝文貴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係依憑證人洪世明、胡明傑、曾小雲、林志明、謝卓霖、游志雄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又參酌若非洪世明聯絡上訴人至其住處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焉有可能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在洪世明住處附近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內為警查獲?且若非上訴人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洪世明,洪世明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與上訴人聯絡?堪認洪世明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應屬事實。

胡明傑、曾小雲向上訴人購得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

游志雄、林志明分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及刑事判決可稽,且游志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

林志明亦坦承八十六年七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

又綜合林志明先後所供之內容,應以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林志明五次較為可採。

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當無同時故意攀誣上訴人之理。

依上訴人所供承之情節,其一天購買安非他命五至六次,次數至為頻繁,且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廣泛,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顯非僅供己施用,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僅任引本院判決前例之部分用語,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再為詳查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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