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6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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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財務狀況告知林和足,使林和足陷於錯誤,讓上訴人參加其所鳩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上訴人依約定排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收取會款;

乃上訴人為達得以收取會款之目的,勉強借貸按時繳交會款,致林和足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會款共計五十四萬二千元(含會息)交予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並於同日未徵得其夫林重誠(已離婚)及子林偉豪之同意,偽簽「林重誠」、「林偉豪」署押,盜蓋林重誠印章於連帶保證書,然後持交林和足供為憑信,足生損害於林重誠、林偉豪等情;

因將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會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取會款止,計已繳交每期二萬元之會款共十三會等語;

此亦為告訴人林和足所不否認,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縱有上開詐欺犯行,亦僅係詐取自其收取會款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應繳交之會款而己;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致使林和足不疑有詐,共計收取林和足交付之會款五十四萬二千元,尚屬可議。

㈡經詳核卷附連帶保證書(偵查卷四頁),其中立保證人欄之「林重誠」簽名,其字體、運勢、手法等,與林重誠於偵審中之簽名(見偵查卷一一頁反面,一審卷二二頁,原審卷三○頁反面),由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其間甚為雷同,則上開連帶保證書上立保證人欄上之「林重誠」簽名,是否非林重誠所簽署﹖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連帶保證書上之林重誠簽名係伊偽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竇。

原審未將連帶保證書上之「林重誠」簽名及偵審中林重誠所親自簽名之字跡,送由鑑定機關鑑定,即遽認上開連帶保證書上之「林重誠」簽名係上訴人所偽簽云云,尚嫌率斷。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辯稱伊於參加林和足所鳩集之民間互助會後,均如期繳交會款,嗣因參加其他由蔡阿敏、陳仙景所鳩集之互助會,分別被倒五十五萬元、十七萬元,又被林雅琴倒債四十二萬元,致週轉不靈而無法繳交應付林和足之會款,並非蓄意詐欺等語(一審卷一二頁反面,原審卷三頁反面),並提出蔡阿敏、林雅琴所簽發無法兌現之本票各一紙及陳仙景為會首之互助會名單一份資為佐證(原審卷六、七、八頁)。

證人侯美智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確有被倒債五十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二九頁)。

則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無根據。

原審未傳訊證人蔡阿敏、陳仙景、林雅琴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有被倒債致無繳交林和足會款之能力,復未說明何以不足調查採取之理由,亦屬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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