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62,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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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若所指摘事項僅屬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喝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車,而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先後飲下數量不詳之玉泉清酒及雞酒,致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猶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MF-五一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街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此部分已判罪確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七號前,欲左轉防汛道路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險與沿對向防汛道路而來,由黃金發所駕駛,搭載其兄程克雄之自小客車(以下稱黃車)擦撞,上訴人、程克雄二人乃下車理論,上訴人認黃車不讓其左轉,心生不滿,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其所駛之汽車內取出所有寬九公分、長六十公分、厚四‧二公分、重達一千一百三十公克之木棍一支,朝程克雄頭部、背部要害猛擊數下,致程克雄受有右眼眶下瘀血、右眼上眼瞼裂傷約二點五公分、左眉外上方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三乘零點三公分、左上眼瞼皮下瘀血、左側頂顳部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約七乘零點二公分、流鼻血、下唇瘀血腫脹、右後頭部挫傷長約六公分、右肩胛部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約二乘零點二公分、右肩胛部內側鈍挫傷(方形皮內出血)約四點五乘六公分、左肩胛部鈍挫傷(細條狀皮內出血)二點五乘零點三公分、右前臂後部皮下瘀血約三乘四公分、右手肘內側皮下瘀血六乘十公分、左上臂前部皮下瘀血三乘六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兩側硬膜下腦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因將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科處無期徒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以相同之罪、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業已敍明上開事實,除就具殺人犯意及木棍係上訴人自其所駕駛汽車內取出等情外,均經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發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證情節相符,復有木棍一支扣案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害人程克雄因上開被毆擊受傷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可按;

上開扣案之木棍沈重厚實,以之重擊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乃一般所認知,上訴人持以重擊被害人頭部等要害處,致被害人受傷嚴重死亡,足認其行為時下手甚重,殺意甚堅,灼然具有殺人犯意;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辯稱其無殺人犯意,扣案之木棍係因被黃金發及被害人追打逃跑時,見被害人至其所駕駛之汽車內要拿東西,乃自地上撿拾而與被害人互毆,不小心打到被害人之頭部,並非自其所駕駛之汽車內取出故意毆打被害人頭部云云,暨其有利於己之舉證,俱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當時上訴人所駕駛汽車與黃車所停位置判斷,乃黃車未讓上訴人之汽車先行,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未讓直行之黃車先行云云,與事實不合。

㈡上訴人當時確被黃金發及被害人二人追打受傷,上訴人所以先後對於案倩所供不一致,乃因喝酒過量所致;

證人即警員黃嚴燦於原審證稱「有聽到現場民眾說被告在現場撿到木棍」,足見木棍確非上訴人所有置於所駕駛汽車之內,於案發時從車內取出毆打被害人。

另上訴人所有置於車內之釣桿,苟非被害人拿取掉到地上,何以會自落於車外地上﹖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

㈢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十日因車禍而受頭部及左側尺骨、鎖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勢,其被上訴人以木棍毆擊後頭部等處受傷,可能新舊傷合併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判決以被害人之受傷推論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並非允當。

又當時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內置有西瓜刀、水果刀等利器,苟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何不取各該利器刺殺被害人﹖足見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

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本於殺人犯意為之,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毆打被害人倒地後,續持木棍朝車內之黃金發毆打云云,但上訴人苟與黃金發素無仇怨,何以要攻擊黃某﹖且黃金發於第一審證稱伊本來要從右邊車門出來,但上訴人來這邊打,故從駕駛座(左邊)之玻璃窗出來云云,前後所稱並不一致,足見其證陳情節與事實不符,原審採其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屬違法。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斷本件乃因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未讓直行之黃車先行,兩車險些擦撞,上訴人認黃車不讓其左轉,萌生殺意,自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持易於取得之木棍一支毆打自黃車下車與之理論之被害人頭、背部等要害,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犯意,係被黃金發與被害人二人追打,且見被害人擬偷取其車內之釣桿等物,始自地上拾起木棍毆打被害人,因喝酒過量始失手打到被害人頭部等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證人黃嚴燦於原審證稱聽民眾說被告係在現場撿到木棍云云,與當時現場之情況不合,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㈠、㈡、㈢純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徒憑己見任為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各該所指之違背法令形式。

另證人黃金發對於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倒地後,如何續持木棍朝車內毆打伊,及伊係自車內何邊跳出等情,先後所述縱有出入,亦係在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後之情形,其此部分供證之瑕疵,顯於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殺人犯行之結果無影響,原審未對此部分加以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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