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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銘錦(已判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零時許,共同在台北縣貢寮鄉和美村石頭溪中,以電瓶、放電棒、漁網,採捕魚、蝦共約十二公斤,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適合,方為適法。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與林銘錦共同在上開石頭溪中,以電瓶、放電棒及漁網,採捕魚蝦等動物等情;
但本案查扣之電瓶、放電棒、漁網僅各一只,上訴人與林銘錦究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予調查,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及於理由欄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其事實欠明,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違反此規定者,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即稱被警方查獲之漁獲係伊用漁網網來的(偵查卷七頁反面);
同案被告林銘錦於警訊亦供稱扣案之漁獲係伊電的,電魚時上訴人沒有在旁幫忙,他只有在以漁網網魚時幫忙網魚(偵查卷一○、一一頁),核與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辯情節相符;
各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之足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該等程序而竟採取該等證據為論罪之依據,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同時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
原判決就其採為裁判基礎之上訴人第二次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等證據,並未於審判期日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此經本院詳核原審審判筆錄查明無異(原審卷一一、一二、一三頁),原判決自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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