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64,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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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與民族路口,與蔡○仲及不詳姓名綽號「鳳奇」、「黑人」之成年男子,由「黑人」者騎機車搭載被告,推由被告下手搶奪不詳姓名女子之皮包,得手後,取出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餘元花用,皮包則予丟棄;

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由該成年男子騎機車搭載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前,見陳○琴一人獨行,乃由被告下手搶奪陳○琴掛於肩膀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存摺七本、印鑑三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並將陳女拉倒於地拖拉數十公尺後,始搶奪皮包得手等情;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訴被告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綽號「鳳奇」者(即潘○祺)共同搶奪郭○珠所有皮包之犯行,原審竟對此部分一併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如證據之本身,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及證人即其兄莊○憲、母謝○琴經原審隔別訊問結果,被告陳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我與哥哥莊○憲及他當兵之朋友到高雄縣五甲和昇保齡球館打球,至凌晨三、四時才回家睡覺,一直睡到中午,母親叫我才起床,起床後就和哥哥出去吃飯,母親沒去,是哥哥騎機車載我去吃飯,吃到下午一時多回來,哥哥就打包準備收假,當天家中除我及哥哥與母親外,尚有祖母在,弟弟不在家」等語。

證人莊○憲則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僅我和被告到和昇保齡球館打球,打到三點多才回來睡覺,係我與被告睡一起,至中午十二時多,係媽媽叫被告起床,當時家中有我及媽媽、祖母在,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出去吃飯,吃完後去逛街,逛到下午三時多,就到機場去劃機位搭機返回澎湖營區」等語。

證人謝○琴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被告和其兄弟共三個人睡一起,至上午十一時多,我囑莊○憲去叫被告起床,叫他們二人出去吃飯,他們逛到下午三點多,被告回來說他載莊○憲直接去機場坐飛機」等語(以上分別詳見原審更㈡卷三七、三八、三九頁)。

經詳核彼等上開所述,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係幾人至保齡球館打球、返家後幾人同睡一床、係何人叫被告起床、由何人騎機車搭載何人出外吃午飯,及吃完午飯後究係即行返家抑或再行逛街後直接載莊○憲至機場搭機至澎湖等各節,被告與證人莊○憲、謝○琴所述並不一致,苟係彼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述何以如此歧異﹖則證人莊○憲、謝○琴上開證述,是否符合事實﹖非無疑竇。

原審未詳予勾稽,竟謂被告及證人莊○憲、謝○琴上開所述大致符合,無任何瑕疵云云,不無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其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亦於採證法則未盡相符。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依法加以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被害人陳○琴關於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搶之財物,先後陳述雖稍有不同,但其關於被搶財物基本事實之指訴,則前後一致,是否全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頗值商榷。

又被害人陳○琴確被搶走○○○○○○○○○號呼叫器一具,業經陳○琴指訴綦詳;

雖證人葉○志於原審證稱該具呼叫器係伊申請租用,伊與陳○琴所服務之游鐵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係等語;

但按葉○志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始租用該呼叫器,有中華電信北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函送之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更㈡卷七○、七一、七二頁),自難認被害人陳○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搶時,該具呼叫器係葉○志所持有使用,另游鐵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未曾申請租用上開呼叫器,固據上開中華電信北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明(同上卷七三頁),但該公司並非不能以公司之內部人員名義申請租用,被害人陳○琴所稱伊係在游鐵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上開呼叫器係公司所有等語,是否與事實相違﹖非無探究之餘地。

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謂被害人陳○琴所稱上開呼叫器有被搶,該呼叫器係游鐵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云云要屬不實,尚嫌率斷。

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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