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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指 定
送達代收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原無須記載法條及罪名,如有記載而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載,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參加被告丙○○、丁○○及原審通緝中之陳昆明、羅阿英四人共同經營,而以陳昆明為會首之多組互助會,但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陳昆明等人卻宣告倒會並逃逸無蹤,嗣經上訴人等與其他會員聯繫查證,發現陳昆明等四人於此數組互助會進行中,或曾以數個假名跟會,或曾假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詐取鉅額會款,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情。
依此事實,被告二人與陳昆明、羅阿英於起會時,縱有以假名跟會,但因會單為渠等有權製作,參加會員縱有不實,亦無偽造文書(會單)之可言,自訴事實又未記載被告等與陳昆明、羅阿英於標會時,究有如何之冒名製作標單參與投標,冒何人名義及其製作之標單內容(出息若干﹖)之事實(口頭出息參與投標,亦無不可)。
則就自訴事實觀之,被告二人如果成立犯罪,要之亦僅係是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不因自訴狀之贅載偽造文書罪名而異。
該條項之罪,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而僅就詐欺罪部分為爭執),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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