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65,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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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原審已詳予調查並於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能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若所指摘事項僅屬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明知以「陳玉琪」名義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為付款人、票號I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持該偽造之支票,至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號一樓「雪神遊藝場」,向不知情之余思慧調借五千元,並交付該支票予余女收執供為借款之擔保,使余女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千元予上訴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上開支票,係陳玉琪被不詳之人竊取後所偽造,已據陳玉琪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可按;

又上開偽造之支票,確係自稱綽號「阿弟」之上訴人持以向余思慧詐借五千元後供余女收執擔保,當時上訴人並留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業據余思慧指證明確,余女並於原審中當庭指認上訴人無訛;

而上開行動電話確係上訴人所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

上訴人常被以台語「阿弟」叫之,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江晨齊於第一審供證明確。

足見余思慧所指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其詐借現款之人,確為上訴人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其有利於己之舉證,俱不足採信;

原審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台北市○○路五四三號五樓」地址傳訊證人吳俊生未著,且從上所述證據,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於原審始請求傳訊證人吳俊生,以證明其無該犯行,核無必要。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俊生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係在高雄市,不可能為上開犯行,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尚屬查證未盡。

㈡上訴人與余思慧素不相識,不可能持票向余女調現,余女於警訊僅根據口卡片指認,於第一審亦無法確切指認上訴人,且上開支票面額達一萬九千七百元,焉有僅調現五千元之理,余思慧之供證顯不足資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原審未詳予查明,遽採其供證認定上訴人犯行,採證於法有違。

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

原判決認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支票向余思慧借款,應另成立詐欺罪,適用法則不當。

㈣上訴人係因涉犯另案而被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本案之警訊筆錄;

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警訊中未曾提出於八十六年五月底至七月底,其人在高雄市吳俊生處之事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

經核,上訴意旨㈠、㈡純係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之行使,重為事項之爭執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各該所指之違背法令形式。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持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詐借款項,並以該支票供為擔保等情,上訴人係以偽造之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其詐借款項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與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尚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自不存在。

另原判決縱記載上訴人有警訊之筆錄云云,亦屬誤載之情形,顯然於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意旨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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