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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加以審酌,亦未記載於理由內,即屬違法。
㈡原判決僅以被害人楊○煌及證人邱○玲二人未事先就撫養問題有所討論,即推論被害人係受威嚇而簽具撫養費之本票及放棄探視權之切結書,顯屬率斷,蓋被害人可能在被打之刺激下,自知理虧而為,故原判決以間接證據推論直接事實,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鬥毆行為非必至僻靜處所始能為之,原判決憑空推論毆打及迫簽本票等行為,須經歷相當時間,因此勢必覓一僻靜之地點始能如願,從而認定被害人所述其係遭上訴人挾持至二重疏洪道萬善同旁之菜園之經過係屬真實,亦顯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妨害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迭經被害人楊○煌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楊○煌被毆成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本票、切結書各二紙(其中一紙切結書尚未經被害人簽名)附卷及斧頭一支扣案可稽佐證。
㈡依被害人楊○煌及證人邱○玲二人在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彼等二人離婚後,所生之子楊○威歸邱○玲監護,但楊○煌有權探視,且事發當晚(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亦係楊○煌將楊○威帶出,探視完畢,在邱○玲住處樓下,將楊○威交還邱○玲後,始發生本案爭端,且彼等二人之供詞,亦從未提及二人事先曾就楊○煌是否應支付楊○威之撫養費問題,有所討論。
則苟非被害人楊○煌受上訴人之威嚇,如何可能遽爾簽發本票,應允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撫養費﹖如何肯書立切結書,放棄對於楊○威之探視權﹖又此種允諾給付撫養費及放棄探視權之事,關係被害人楊○煌權利甚鉅,尋常時期在心平氣和之情形下,猶未必同意如此,何況楊○煌已遭上訴人及朱○棋聯手毆打成傷,心中非無忿恨,如何能輕易同意﹖故被害人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確係出於上訴人等之脅迫,應無可疑。
㈢上訴人甲○○夥同少年朱○棋,先對被害人加以毆打,再脅迫其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不僅有惹人注意之鬥毆行為,亦須經歷相當之時間,自不可能在人多之處所恣意為之,勢必尋覓一僻靜之地點始能如願,故上訴人甲○○及少年朱○棋所辯,雙方於邱○玲住處附近之巷內打鬥,並未挾持被害人至他處乙節,顯然不符常情;
被害人指陳伊遭上訴人與少年朱○棋挾持至二重疏洪道萬善同旁之菜園毆打,並脅迫簽發本票等情,自堪採信。
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就此犯罪後之態度已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無不合。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法官邵燕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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