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6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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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又名為黃鳳雯)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招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八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會,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四號許李月惠居處開標,底標二千五百元(採內標制)。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經濟能力不佳且開始負債,並見上開互助會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及未必前來親自投標,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他人名義標單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三十七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冒阿玉(黃邱細玉)、陳美富及阿美(施秋美)之名義,以如上開附表所示方法冒標,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佯稱陳美富等人得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均足生損害於阿玉及其他活會會員,計詐得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三十七所示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元。

上訴人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鳳雯、重仁之名義參加陳欣欣所招集,每月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標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另於八十五年起每個月加標一次),底標二千元,共三十七會之互助會二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以三千六百元及三千一百元之高價得標,嗣僅繳交會款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一萬元,餘即未再繳納,共另計詐得一百零九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許李月惠之聲請,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對上訴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乃原判決雖於當事人欄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訴人,但對檢察官之上開上訴理由全未論及,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以附表方式記載:「上訴人……在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三十七之空白標單上填寫標息……後持以競標而冒標……」等語,認定上訴人曾先後四次以偽造會員標單之方式冒標會款,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科刑之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彼此間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說明被害人阿玉(即黃邱細玉)原參加三會(含其女陳黃麗雲),嗣改為二會,均繳交二會之會錢,而該二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及三十八)均未遭上訴人冒標;

嗣又謂上訴人冒標阿玉所參加之附表第二十一會款(見原判決理由二-㈡),其就黃邱細玉究參加互助會幾會前後說明並不相適合,已有未合。

況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開編號二十一之互助會係上訴人冒標之證據及理由,徒以上訴人所辯該會係許李月惠所冒標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云云,遽予推論該會係上訴人冒標,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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