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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詳敘上訴人與張育安(業經判刑定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相偕至台南市○○路一九七之二號黃大山住處,藉詞渠等正於台灣電視公司製作「緣定今生」電視節目,向黃大山佯稱若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個月內,即可獲利五十萬元,推由張育安簽發、上訴人背書、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帳號○二八○九-八、到期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票號CC0000000、CC0000000、面額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黃大山,以取信黃大山,致其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其妻方峰嬰所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00000-00、到期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收執。
黃大山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台南電匯一百萬元至上訴人之妻劉淑清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內。
上訴人、張育安詐騙得手後,於同日旋往台南市○○路○段三七○號陳俊宏住處,再以同一手法,由張育安交付同前帳號、票號CC六九七五○○號、到期日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陳俊宏,以取信陳俊宏,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七日,分別電匯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至張育安上開帳戶內。
上訴人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間,偽造春徽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與中華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吉人天相」電視節目製作契約一份,在該契約書甲方當事人欄及其上方附註部分偽造「中華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及甲方代表人節目部經理「張永祥」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持至黃大山住處,出示偽造之契約書,以取信黃大山,佯稱其在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另製有「吉人天相」節目,投資前景看好等語,再邀黃大山投資三百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五日,電匯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至上訴人之妻劉淑清上開帳戶;
另於九月十八日交付現款七十萬元與上訴人,足生損害於他人。
迨三個月後,黃大山並未獲取上述利潤,上訴人為取信黃大山,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張朝田因借貸關係所簽發交其持有之付款人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偽填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再背書自己姓名後交與黃大山收執。
同年九月間,上訴人又承前概括犯意,向黃大山之妻方峰嬰佯稱需款五十萬元週轉,保證於六日內償還等語,致方峰嬰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電匯五十萬元至上訴人之妻劉淑清上開帳戶內。
嗣黃大山、陳俊宏屆期提示上開票據,均不獲兌現,屢催無著,上訴人又去向不明,黃大山、方峰嬰、陳俊宏等人始知受騙等情。
係綜核同案被告張育安之部分自白、記事冊,上訴人書與陳俊宏之信箋,告訴人黃大山、陳俊宏、方峰嬰之指訴,證人張朝田之證詞,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電匯單、傳真信函、銀行存款資料、「緣定今生」劇本、「吉人天相」劇本、「吉人天相」電視節目製作契約,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張朝田之存證信函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上開電視節目均係張育安所製作而邀黃大山、方峰嬰、陳俊宏等人投資,伊祇介紹雙方認識,所有投資款均被張育安取用,「吉人天相」電視節目製作契約亦係張育安所為,與伊無涉。
另張朝田確有授權伊填寫上開空白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伊並無偽造云云;
張朝田事後亦附和其說詞各情,為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上訴人既與張育安共同向陳俊宏、黃大山、方峰嬰等人施詐,即應共負詐欺罪責。
至於所詐得之款項,如何分配,要屬處分贓物之問題,與上訴人刑責之成立無關,原審縱未調查張育安所提出之記事冊,並說明其何以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究與原判決主旨無關。
而原判決事實既僅認定上訴人單獨偽造春徽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吉人天相」電視節目製作契約,並進而行使,因而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自屬正當合法,至張育安有無參與共同偽造上述契約,亦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亦不生影響,均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張朝田事後所稱曾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之詞為真實,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為逃避票據責任之手法,上訴人確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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