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680,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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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丁○○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貞良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丙○○
乙○○
送達處
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與另一自訴人曾迺碩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嗣後設立登記為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帝城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庚○○、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萬元買受庚○○、丁○○所有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三四四、三四四之二二、三四五、三四五之六等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一九九等地號)共二十一筆,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庚○○以其餘應收價款中之一千萬元購買黃帝城公司股票,二千萬元支付上訴人佣金、一百七十四萬元支付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佣金、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轉為向辛○○借款、七百五十萬元酬庸辛○○之協助、七百五十萬元償還台新銀行貸款、五十萬元買車送給黃帝城公司,餘款參與辛○○借款或做其他用途,全部價款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均已付清。

因庚○○等未依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和解協議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張等過戶資料予張慶帆律師保管,上訴人始撤銷銀行付款之委託,換給庚○○、丁○○之九張合計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價款轉為借款之支票因而退票。

庚○○、丁○○明知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土地價款,支票退票係其等未履行和解協議之義務所致,且該價款已同意改成借款,買賣契約仍然有效,竟申告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自屬誣告;

系爭土地價款既已全部付清,其中尚未移轉登記之二十筆土地即應屬上訴人所有,被告庚○○、丁○○、辛○○、己○○、候宣銚、乙○○、戊○○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偽造買賣契約另行出售予妙法寺之己○○、候宣銚,係共犯偽造文書罪;

庚○○、辛○○借款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予上訴人及曾迺碩,並收取二百萬元利息,犯常業重利罪。

原審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曾迺碩、張慶帆、林慶川、林拔新、簡名德及吳秀芬,不仔細調查上訴人提出經庚○○簽名之收據及其上所載「代」收利息是否代辛○○收取之意,不調查其他證據,不採信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仍然有效之事實、亦不採信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曾迺碩與證人簡名德、吳秀芬等之證詞,致未認定上訴人已經付清全部土地價款而誤判事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庚○○、丁○○誣告部分,庚○○等常業重利部分,庚○○、丁○○、辛○○、己○○、候宣銚、乙○○、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上訴人及曾迺碩與庚○○、丁○○間因不動產買賣之價款給付產生紛爭,庚○○、丁○○認上訴人僅支付價款九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其等提供土地讓上訴人貸款所得之款項未用以償還買賣價金,其餘價款支票亦未獲兌付,因而申告上訴人與曾迺碩涉犯詐欺罪嫌,並非全然虛構事實,不能認有顯然之誣告故意;

庚○○等收取二百萬元利息,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縱依月息三分計息,亦合乎民間一般借貸往來之利率,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綦詳。

次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言。

庚○○、丁○○將仍登記為其所有之二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丙○○,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書,既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自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

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證人簡名德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曾迺碩係本件自訴人之一,於一審及原審均到庭陳述明確。

上訴人聲請傳喚吳秀芬係為證明庚○○有收到第一次土地價款一千萬元,惟庚○○並未否認收到第一次土地價款,原審未傳喚吳秀芬,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侔。

庚○○既否認未收之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價款改成借款,即無訊問其在收據上記載「代」收之原因之必要。

此外原判決亦說明無傳訊證人張慶帆、林慶川、林拔新等人必要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專憑己意,泛詞指摘,重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又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誣告、常業重利及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餘自訴被告等犯刑法詐欺罪及強制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四款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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