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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振光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寶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於台中市○區○○里○○街○段七十五巷二○七號開設中華代書事務所,代理營業人申辦商業登記及商業會計記帳工作,同時受任為寶建公司、明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淇公司,係經營冰淇淋、包子、肉片等冰品買賣、製造業)、儂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儂來公司,係顧問公司)、伸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祐公司,係經營塑膠產品)、富貴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族公司,經營看風水及發行易經等類書籍)、昱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昊公司,經營燈具買賣)、常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鶴公司,係經營靈芝直銷買賣之第二線公司)處理帳務及稅務等事務。
甲○○為逃漏寶建公司之稅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向乙○○購買發票。
乙○○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幫助寶建公司逃漏稅捐,並向寶建公司詐取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等公司與寶建公司間並無交易,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利用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等公司委託其申報稅務,知悉公司如遇有前期之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即有留抵稅可資扣抵下一期之營業稅,且明淇等公司時有將統一發票簿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與乙○○處理稅務及帳務,乙○○乃利用明淇公司等未用完而撕去半截之發票,再另取半截空白之統一發票,將各該公司未用之半截統一發票,以透明膠帶銜接,偽造買受人為寶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不實發票,再向寶建公司甲○○詐取百分之七之代價,乙○○再持此偽造之進項憑證,代理寶建公司及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等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一月持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用以逃漏寶建公司之稅捐,同時使明淇等公司受有留抵稅被扣除之不利益,而明淇公司等因有留抵稅可資扣除,無庸再補繳營業稅,故不知其公司受有留抵稅被扣除之不利益,而未發覺異樣。
而乙○○基於一貫販賣統一發票之犯意,利用常鶴公司將統一發票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印章交與其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稅務之機會,明知寶建公司與常鶴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趁常鶴公司負責人黃月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國旅遊受傷,長期休養之期間,填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號,買受人亦為寶建公司之不實三聯式發票。
乙○○向甲○○收取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再由乙○○代理寶建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資料申報,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同年五月、同年七月,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用以逃漏寶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明淇公司、儂來公司、伸祐公司、富貴族公司、昱昊公司、常鶴公司及稅捐機關之稅捐稽徵作業。
嗣經黃月英發覺乙○○開給寶建公司高報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之三聯式發票有誤,要求乙○○處理,乙○○乃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三、十四、十七、十
八、十九、二十號部分,代理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發覺誤列進項稅額扣抵為由,向稅捐機關辦理補報及補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及仍論處乙○○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甲○○為逃漏寶建公司之稅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向乙○○購買發票等情,無非以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施老安及歐淑妃談話時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㈠、㈡),然該項自白業經甲○○嗣於偵審中所否認,乙○○亦自始至終否認上情,且依卷附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中市稅商字第三六四八七號函附本件寶建公司逃漏稅清單所示(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三十三頁),本件寶建公司因使用偽造統一發票所逃漏之稅捐金額為該偽造統一發票上載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五,乃原判決竟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採甲○○為逃漏偽造統一發票上載銷售金額百分之五之稅捐,而以該偽造統一發票上載銷售金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向乙○○購買該偽造統一發票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似與經驗法則有悖,且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
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乙○○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等罪,並依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等所適用之法條相同,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乙○○身為代記帳、處理稅務申報之會計從業人員,竟不思幫助委任其處理帳務之客戶依法納稅之觀念,反而販售不實發票幫忙逃漏稅捐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上訴於第二審後,原判決既認乙○○未幫助寶建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難謂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並據此認為第一審認定乙○○有幫助逃漏寶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犯罪,尚有未洽,乙○○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二行以下),亦即原判決所認定乙○○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卻仍援引第一審判決所審酌科刑之各情狀而維持與第一審相同之科刑,不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且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
㈢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
故原判決認定乙○○偽造常鶴及明淇公司不實之發票,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營業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自非無研酌之餘地。
㈣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對乙○○以銜接、偽造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寶建公司陳玉隆詐取百分之七之代價,而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行部分起訴,原審就該部分予以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得一併予以審究之原因,並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訪談時,證人即明淇公司之會計林欣慧曾陳稱:因伊公司有留抵稅額可抵繳營業稅,所以不知有多繳寶建公司之營業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反面),另證人即昱昊公司之負責人張茂松並證稱:伊公司約於八十二年初停業,至八十二年底亦未營業,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開給寶建公司之發票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又證人即富貴族公司之會計羅文妃於偵查中亦陳稱:卷附富貴族公司開給寶建公司之發票非伊公司開立,因伊公司沒有開過這麼大金額之發票,伊均是連營業稅及記帳費一併交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反面)。
但對此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辯稱:明淇公司之留抵稅額,伊已開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合作金庫支票,由伊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轉出,明淇公司並已將該紙支票提出交換兌領,可見明淇公司已知情,伊亦無偽造該公司發票,並中飽私囊。
另富貴族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記帳費,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才交給伊,故羅文妃上開證言不實。
又昱昊公司之留抵稅額,伊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匯入昱昊公司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篤行分社林昭吟帳戶,且依昱昊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之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所示,該公司斯時仍有在營業並開立發票,足見伊未侵占昱昊公司之留抵稅額,張茂松前開證言亦不實在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摺、收據、跨行匯款申請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二頁至九十七頁)。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乙○○前述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前揭應予撤銷發回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又案經發回,更審法院應注意審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七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是否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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