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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遠捷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擔任春煇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監察人,均受春煇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
乙○○代表春煇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東光公司移轉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號二樓(下稱A屋)及台北市○○區○○街五十號二樓(下稱B屋)之房屋所有權,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取得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並告確定。
乙○○另於八十二年間代表春煇公司以同上理由又向東光公司起訴請求移轉台北市○○○路四一三號地下一樓(下稱C屋)、台北市○○街四十六號地下一樓(下稱D屋)、台北市○○街四十八號地下一樓(下稱E屋)及同街五十號地下一樓(下稱F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並告確定。
乙○○、丁○○非但未為春煇公司利益,保護公司財產,竟與時任春煇公司董事之被告丙○○,及股東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為春煇公司妥善處理財務之任務,未經召開股東會,即擅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抵償春煇公司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六十八萬元、丁○○之三千六百萬元、丙○○之三千六百萬元及甲○○之三千四百萬元。
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乙○○再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春煇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並以春煇公司之監察人丁○○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雙方成立調解書,春煇公司同意前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同時丁○○、丙○○、甲○○亦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春煇公司間之借款債務,惟以春煇公司之董事長乙○○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雙方亦成立調解書,春煇公司同意前開B、C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D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E、F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於丙○○,以抵償春煇公司積欠乙○○、丁○○、甲○○、丙○○之上開借款債務,且上開借款顯非真正,而東光公司與被告等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虛偽,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背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乙○○、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丙○○、甲○○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等以每坪九萬元作價承受上開A、B、C、D、E、F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抵償春煇公司對其等之欠債,尚稱合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
但依被告等所辯,及其等所提出附卷之春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至三十五頁、一○三頁、二一二頁正、反面)所示,乙○○係以受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含公共設施約一一五二坪),抵償春煇公司欠其之一億零三百六十八萬元債務;
另甲○○則以受移轉B屋(含公共設施約三二二坪)、C屋(含公共設施約八六‧五坪)之所有權登記,抵償春煇公司對其之三千四百萬元欠債;
而丁○○、丙○○則分別受移轉D屋(含公共設施約一五一○坪)、E屋(含公共設施約二二○坪)及F屋(含公共設施約二○○坪)之所有權登記,俾抵償春煇公司對其等各三千六百萬元之債務。
故依被告等所承受之系爭房屋面積計算,乙○○固以房屋每坪九萬元作價抵償其債權,但甲○○、丁○○、丙○○則分別依序係以每坪約八萬三千元、二萬三千八百元、八萬六千元作價抵償其等債權,是原判決認被告等均以每坪九萬元作價承受系爭房屋,尚稱合理云云,即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均以房、地價格比為一比三,用以計算及說明卷附之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等所為每坪房屋之鑑價不可採,暨被告等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招售廣告單、買賣契約、報紙及不動產雜誌等資料所載、與系爭房屋同一地段、同一時期建築之不動產或與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之房屋買賣行情,良堪採擇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行、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行、第十二頁第九行、第十四頁第三行、七行、十一行、十四行、十七行),然其對房、地價格比為一比三,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且卷存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及相關房屋之鑑定報告,亦認所鑑定之該等房屋價值所占房地總價之比例,係自百分之十七至百分之三十三不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頁),並非固定比例。
另證人即中華鑑測中心鑑定部經理饒志偉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陳稱:「建物與土地比,也有三比七或四比六來計價」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九頁反面)。
故原判決上述房、地價格比例之認定,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再原判決既認房、地價格比為一比三,已如前述,但又謂:「依房地產之共知事實,一樓建物價格定高於二樓以上之價格三倍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三行),並採擷證人即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師江志誠所證稱:「以四樓為分界點,向上及向下增加價格,視效益而定。」
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三行),亦即復認在同一價值之土地上,房屋價格可視樓層高低而有不同,是原判決亦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春煇公司所提出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受東光公司之委託,綜合不動產位置及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人口資料及地方經濟情況、未來發展等情,而就系爭房屋鑑價之報告書,認系爭房屋全部平均單價為每坪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至五十頁);
另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就系爭房屋鑑定價格後,亦認乙○○所有之A屋價值為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甲○○所有B、C屋共價值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丙○○所有E、F屋則共價值三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
又依卷附台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所作之估價報告書所載,該公司於鑑定系爭房屋後,亦認甲○○所有B、C屋之價值共三千六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丙○○所有E、F屋之價值則合計三千九百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見同上一審卷第二四二頁),均較本件被告等各自作價承受系爭房屋之價格還高。
苟前開鑑定無訛,則乙○○為春煇公司董事長,丁○○係監察人、丙○○為董事、甲○○係股東,竟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討論、決議,私自將應屬公司所有價值逾二億元之系爭房屋,以低於市場之價格作價抵償公司積欠其等之債務,該等行為是否違背為春煇公司妥善處理財務之任務﹖被告等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此均與被告等背信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前開背信撤銷發回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一併發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同此見解)。
又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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