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6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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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月容之指訴,偵查中同案被告蘇阿好、魏正育及證人劉武順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暨支票正本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蘇阿好、魏正育分別係上訴人之妻及女婿,其等曾否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與上訴人被訴犯行之是否成立至有關係;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該二人,以證明其二人同意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原審未予傳訊,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告訴人係以刑事追訴手段逼使上訴人和解還款,上訴人為恐連累妻子及女婿,自有一人承擔該票據債務之可能,不能以蘇阿好、魏正育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命上訴人及魏正育當庭書寫姓名十次,肉眼視之,其中魏正育書寫之筆跡與支票背書之字跡,似有相似之處,究竟該背書是否確係上訴人所為?何以筆色不同?諸多疑點,原審未傳訊證人詳為調查,且未於判決內載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告訴人住在台北市,其委託劉武順領款,如未將存摺、印章置於劉處,劉某焉能提款?足證其二人間之情誼非淺,劉武順之證詞是否係為協助告訴人以刑事追訴逼使上訴人和解還款之目的?得否採信,非無疑義;

告訴人交代劉武順於收取支票時要注意看有無上訴人及蘇阿好、魏正育之背書,倘上訴人持支票至劉武順任職之鹿谷鄉農會向劉武順取款時,尚未有上開三人之背書,劉武順應無交款之可能,足證上訴人辯稱其係應劉武順之要求始在支票填寫背書,非無可信;

而劉武順所稱上訴人交付支票時已有前揭背書,乃恐涉犯教唆罪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原審採為論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一、原審對於上訴人未經蘇阿好、魏正育之同意,連續在支票上偽造蘇、魏二人之背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二人之事實,業於判決內依憑上開證據詳予調查審認,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背書係經蘇阿好、魏正育之同意云云,認為不可採信,亦予以指駁說明。

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核上訴意旨㈡、㈢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之違法形式。

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申言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係經蘇阿好、魏正育之同意而為背書,並請求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云云。

但原審既依憑蘇阿好、魏正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等所簽及不知上訴人持各該支票向告訴人調現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及綜合其他上開之證據,作為論罪之判斷依據,其對於上訴人嗣後所主張其背書係經蘇阿好、魏正育之同意,雖未予傳喚調查,依原判決之論斷,顯已無從動搖其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是原審縱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及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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