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06,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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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五、二三二八七、二三三七一、二五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就上訴人甲○○、乙○○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楊勝敏將未經許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及供該手槍用之子彈十顆交給甲○○、乙○○二人,由其二人持該槍彈,搭乘「阿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詹計充之六合彩簽賭站,而為本件之犯行,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並與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各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云云,乙○○被訴上開犯罪,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日,由甲○○自行持有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乙○○未經許可持有以色列制式九○手槍一枝,並因恐於行動中發生意外,均未攜帶子彈,搭乘由「阿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詹計充之六合彩簽賭站,尾隨陳桂玉進門後,乙○○與「阿柳」、張英傑三人留於一樓監控屋主張淑真及張淑真之二名小孩等情,而對於乙○○部分僅就其持有手槍之犯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其對於乙○○被訴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與其餘有罪部分之關係如何,則未加以說明論究;

原審逕予維持,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一樓之張英傑利用甲○○在三樓詢問在場人簽賭六合彩之際,竟私自要求詹計充單獨至廚房內洽談,且秘密向詹計充提出前開楊勝敏、吳宗鴻、甲○○、陳桂玉共同謀議外之要求,即向詹計充表示只要送給渠等彩金即可免除臨檢」,而向詹計充詐得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美金四千元及向其餘在場人借得之六萬四千元等情,並於理由貳說明:「張英傑個人超出原先計劃範圍外,私自找詹計充至廚房秘密向詹計充取得免除臨檢之款項,除甲○○取得一份外,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吳宗鴻、楊勝敏有分得任何款項」;

復於理由叁第三項說明:「依現場證人吳淑芬、葉春發、詹淑菁、陳秀惠所證張英傑右揭向詹計充索取款項之行為應係單獨為之且係秘密為之,並未參與謀劃及參與臨檢行動之吳宗鴻、楊勝敏、阿柳、乙○○、甲○○等人事先謀議,應堪認定」各等語,似認定該向詹計充詐取財物,乃係張英傑超越其原先與甲○○等人謀議範圍之私自行為,甲○○僅係嗣後分得部分贓款,惟其理由卻又謂「張英傑向詹計充詐得之款項,亦僅甲○○取得部分款項,……甲○○與張英傑就張英傑向詹計充詐得免除臨檢之款項而為詐欺取財既遂」,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第六、二十六、三十四頁);

其理由論斷前後兩歧,並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乙○○始終否認知悉甲○○等人欲向詹計充詐賭六合彩彩金之情,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甲○○帶伊至台中住進汽車旅館後,曾單獨前去打小鋼珠,並未參與甲○○、楊勝敏等人謀議詐賭之事云云。

原判決認定乙○○為甲○○等人向詹計充詐賭六合彩彩金之共同正犯,其事實欄關於乙○○參與該行為部分,僅載稱:由楊勝敏提議,在台中市○○○○路其經營之晟運裝璜公司地下室,與甲○○、吳宗鴻共謀計劃以使用詐術方法向詹計充詐簽六合彩之方式向詹計充詐賭彩金後,「甲○○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晚,邀同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偵查員之乙○○、及綽號阿柳之業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計三人從台北市南下台中,住進台中市○○○○街家園汽車旅館參與共同詐賭;

隔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至十五時間,由楊勝敏、吳宗鴻、甲○○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桂玉等四人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討論向詹計充如何使用詐術詐賭六合彩之分工方式,乙○○、阿柳二人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另一房間等候」等語,其對於乙○○如何與甲○○等人共同為向詹計充詐賭之犯意聯絡,並未翔實記載,已有不合;

且其理由載稱乙○○「僅因一念之差即與學長甲○○共同犯案,且於參與學長甲○○之犯案內心曾一度交戰,惟非但未能即時阻止學長甲○○之犯行,竟進而共同犯下本案」,為其量刑之審酌(見原判決第三十頁),惟乙○○參與本案究竟何有「內心曾一度交戰」及「未能即時阻止學長甲○○之犯行」之情形?原審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四、原判決事實認定楊勝敏將其寄藏未經許可之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以色列制式九○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交付甲○○,甲○○收受該槍彈後,即置於上開汽車旅館之床墊下,乙○○當時在場目睹甲○○放置手槍、子彈之情況,而於案發當日,由甲○○自行持其中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乙○○則持另枝以色列制式九○手槍進入詹計充之六合彩簽賭站,事畢離開該簽賭站後,甲○○即於當日晚間將作案用之二把制式手槍交給楊勝敏收回保管等情;

準此,乙○○於楊勝敏交付槍彈予甲○○時,縱與甲○○無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聯絡,然其嗣後即持其中以色列制式九○手槍一枝參與犯案,事畢並交還甲○○收回,則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何以非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即饒有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審究及此,亦有疏漏。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第叁項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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