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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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少女李○○、何○○(二人均名詳卷)於偵、審中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張○傑於警訊之供詞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與張○傑將其帶往中壢後火車站朋友家中性交易兩次,於原審則改稱帶往中壢後火車站某處與客人性交易一次,對於地點及次數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其又何以得知性交易得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由上訴人與張○傑各分得五百元?上訴人亦不可能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長時間內,僅媒介一次,復僅朋分五百元。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李○○既已供出該次性交易之地點及對象,自應傳喚其到庭,明白供出其係與何人性交易及該處之街路名稱、門牌號碼及房屋之建築式樣、樓層等,以釐清案情,否則不能憑其片面之詞,採為斷罪之資料。

㈢上訴人留電話號碼予張○傑,係因希望其提供水電方面之工作機會,張○傑於原審已供明係其與「小龍」帶李○○去作性交易,與上訴人無關。

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自陳綽號「排骨」,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三)○○○–○○○○號,及另案被告張○傑於同時間為警查獲時,表示要打前開號碼之電話予其朋友綽號「排骨」等語,認定上訴人與張○傑二人確係相識且關係密切,並以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信,而為犯罪之認定,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自難令人心服云云。

惟查:一、原審對於上訴人與張○傑共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李○○與他人為性交易牟利之事實,業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核上訴意旨㈠、㈡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查證未盡等之違法形式。

二、依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訊問筆錄之記載,原審受命法官係就原審共同被告周○慧被訴在中壢市佳佳賓館,與張○傑、劉○言共同媒介未滿十四歲之少女何○○與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部分,傳喚周○慧、證人呂陳淑姮到庭及提訊上訴人、證人張○傑進行調查,張○傑雖供稱「甲○○確實都沒有去過。

佳佳賓館都是劉○言去接洽的,因我不是中壢人,地不熟。」

,對於受命法官訊問「小龍是劉○言?」,答稱「是的,一切都是劉○言所為。

甲○○真的是無辜。」

云云,張○傑上開所謂上訴人「確實都沒有去過」、「是無辜的」,顯係針對上訴人有無參與該媒介何姓少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而為供述,與本件論罪部分並非同一事實,原審未就張○傑之上開供述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無違誤。

是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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