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15,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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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柯錦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年籍不詳綽號「空信」之成年男子,意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以牟利,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迄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由上訴人提供場所即基隆市○○路○段三十七巷六號二樓及屋內電話(0000000、0000000)二支,「空信」則提供安非他命,並與買主交易完成,再由上訴人逐筆記明交易對象、數量、金額、電話等事項於帳冊上。

「空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連續以不詳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瑞文」、「勇仔」、「阿雲」(廖子 )、「阿祥」(徐勝來」、「不吉仔」、「發仔」、「志彬」(黃志成)、「王仔」、「阿水」(駱銘釧)、「阿元」等人,供彼等非法吸用。

迨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借訊曾住居上址,販賣安非他命之案外人譚凱隆(綽號坦克,另案已判刑)前往上址二樓,適上訴人在該處,並於現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及「空信」者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四只及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記帳單一冊而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場所及電話二支,並代為逐筆記帳,幫助綽號「空信」之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然對其幫助「空信」之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非適法。

㈡、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雖引用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後來空信見了即要我幫忙記帳,統計多少錢,我沒有參與其中之交易,有時我在場看到空信與他人交易,他會要我記錄賣多少安非他命,收多少錢,要我幫他算一下總帳是否有錯。」

、「我不知道空信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包為多重,價錢如何算,只要空信告訴我幾包,收多少錢,我就記下,我曾看過兩次,就是筆記本內之人交易。」

等語,以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空信」之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

然依卷附上訴人所記載之紙張觀察,僅有簡單之文字與數字(見警訊卷第七~十一頁),尚不足認定為記載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象、數量、金額等事實。

原審未切實按所載之電話號碼查明其租用者或使用者,及是否有向「空信」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以察上訴人之上述自白與事實有無相符,即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可議。

㈢、現場扣案之一小包物品,是否確係安非他命,未據送請專責機關鑑定,即認係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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