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19,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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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陳國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自稱張正浩之已滿十八歲男子,合謀由張正浩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需款急迫之人洽借款項,圖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上訴人則受其指示向借款人催討債款並經手轉發薪資,與陸續受張正浩僱用而參與催債之廖德勝(八十七年二月加入,月薪三萬八千元)、洪效玲(八十七年五月加入,月薪四萬元)、陶德天(八十七年七月加入,月薪三萬元)共同賴為常業。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有陳美芬因需錢週轉,張正浩乘其急迫,在台北市某咖啡廳內貸與現金二十萬元,言明每十萬元按十日為期計息二萬四千三百元,另要求陳美芬交付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二紙(其中一紙為蓋妥陳美芬發票印章之空白支票)、華南銀行支票一紙作為擔保。

未料十天到期後,張正浩等人竟要求支付利息七萬二千元,陳美芬無力全部償還,以致利上滾利,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先後由張正浩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十萬元,仍欠本息計四十七萬元。

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左右,上訴人依張正浩指使與洪效玲、陶德天共乘由廖德勝駕駛之車輛,前往台北市○○路○段三四○號一樓,謀以恐嚇手段向陳美芬逼討債務,推由廖勝德駕車在外把風,上訴人、洪效玲、陶德天三人進入上址索款。

因陳美芬一時無力清償,上訴人遂出手將屋內辦公桌上之電話、文具等物品推落地上,揚言「今天一定要給錢,不然公司要叫人來處理,就不是現在這種狀況而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行恐嚇,致陳美芬心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

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與被害人陳美芬在警訊中之指訴互核相符,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主要證據之一,然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警訊中不利於已之供述,係出於當天訊問之警員威脅、利誘,並非出於上訴人己意且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審卷未編頁,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刑求之抗辯,並未加以調查,其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

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查上訴人曾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三年(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四五號)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又犯本件之罪(如屬無訛),而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借貸二十萬元,四個月期間未滿,即已取得重利六十萬元,仍欠本息四十七萬元,復以暴力逼討,惡性似非輕微,原判決理由亦謂上訴人不知警惕,且毫無具體悔過之表現,且原判決既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禁止原則適用之情形,則原判決僅量刑有期徒刑伍月,似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亦非妥適。

另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然主文却記載「原判決撤銷」,亦有未合。

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認上訴人尚有牽連或連續犯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檢聰崑八八偵八二○三字第四八四五二號函),自應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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