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24,20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益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駕駛車號GL-一六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萬里鄉○○路雙向四車道、速限在四十公里以下之市區道路,由萬里往野柳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美崙路三十一號萬里加油站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另懸有行車限速在時速二十公里以下之交通標誌,應依該指示行車,而加油站時有車輛進出,尤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又該路段係雙向四車道,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等情事,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高速在內側車道疾駛。

適林清文騎乘車號GKY-七九○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安全島缺口左轉而進入對向車道,致撞及林清文之機車,林清文彈出摔落於車道安全島缺口,造成創傷性血氣胸及出血性休克,送醫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不治死亡;

機車則被夾於大貨車左前輪下,被拖行約六十餘公尺,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以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左輪留有六五‧二公尺非連續性之煞車痕,鑑定單位據以推定上訴人之車速超過時速九十公里,但原判決以車禍之後機車卡在貨車左前輪下,故左前輪所遺留之痕跡非屬實際「煞車痕」,不足採為推算車速之依據,似認該機車卡在貨車輪下,足以影響大貨車之煞車系統,而使煞車長度失真,但未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未洽。

又機車卡在貨車車輪下果真影響煞車系統,其影響力道究為單邊或為兩邊﹖其影響程度如何﹖均攸關車輛行車速度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㈡肇事之台北縣萬里鄉○○○○路五十二點三公里即台北縣萬里鄉○○路三十一號萬里加油站前由萬里往野柳方向路段係屬市區道路,限速為四十公里等情,業經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一工景字第八八○○六七八號函說明在卷,而現場照片又顯示肇事地段另懸有行車限速在時速二十公里以下之交通標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二十公里,上開證據資料各異,原審未敍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