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3,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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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夥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慶(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生)、葉○政(六十九年九月六日生)暨未滿十四歲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兒童朱○賢(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生,由第一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南縣新營市、台南縣柳營鄉、嘉義縣水上鄉省道等地,由甲○○駕車附載張○慶、葉○政、朱○賢,乘紅燈時,由張○慶下車將騎機車之女騎士推倒,搶奪其皮包;

或由甲○○駕車將騎機車者撞倒,由張○慶或朱○賢下車搶奪皮包;

或在嘉義市和平路、嘉義市光彩街、興中街口等地,由張○慶騎機車附載甲○○,由甲○○搶奪騎機車女騎士之皮包(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得手後,現款朋分花用殆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利用兒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

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葉○政、朱○賢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同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犯行,無非以葉○政、朱○賢在警訊之供詞為其論罪憑據,惟卷查葉○政在警訊供稱「八十五年三月底某日甲○○騎機車到嘉義市中正公園找我及朱○賢,並用機車載我及朱○賢到嘉義市東市場,到達後,他告訴我及朱○賢『你們騎旁邊那部腳踏車到前面搶停在路邊騎機車那個女孩的皮包,你們到達後,先將女孩所騎的機車跩倒,然後再搶』等語,於是我便改騎腳踏車後載朱○賢,到達該女子旁邊時,我就用腳將該女孩所騎機車跩倒,朱○賢跳下車將該女孩所掉落皮包撿拾起來,然後再跳上車,由我騎腳踏車跑一段路後,我將腳踏車丟棄在東市場內,再由甲○○用機車把我們載離東市場」等語(見八十五年少連偵字第五三號第二八頁背面),朱○賢在警訊則供稱「八十五年三月底在嘉義市東市場旁,由甲○○騎他所有之重機車載我及葉○政到了東市場,看見一女子將皮包置於機車籃內,就叫我及葉○政去搶,得手後,就將該皮包交給甲○○……甲○○叫我們二人下手行搶,就由葉○政騎機車,由我將置於車籃內皮包搶走,再由葉○政將該女之車踢倒」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正、背面),葉○政、朱○賢二人上開供述犯案之情節,並不相一致。

另葉○政在警訊初訊時供稱彼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之搶奪犯行,係由上訴人騎黑色迪爵機車載張○慶,葉○政騎黑色迪奧機車載朱○賢,由張○慶下手等語(見嘉市警二刑字第四七二九之一號警卷第七頁正、背面),在警訊複訊時始改稱彼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之搶奪犯行,係由該綽號「阿忠」之人甲○○開一白色自小客車載其及張○慶、朱○賢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一頁正面);

原判決就葉○政、朱○賢上開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其認定上訴人與葉○政、朱○賢共同犯罪之憑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張○慶、葉○政、朱○賢在警訊分別供稱彼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之搶奪犯行,係由朱○賢下車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等情(見嘉市警二刑字第四七二九之一號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五-六行、第七頁背面第八-九行、第十二頁背面第九行),乃原判決依憑張○慶、葉○政、朱○賢在警訊之供述,竟認定該次之搶奪犯行係由張○慶下車搶奪被害人皮包,即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5認定犯罪行為人為上訴人與葉○政、朱○賢等三人,然損失財物欄竟記載上訴人分給張○慶、朱○賢各新台幣一百餘元等情,亦與所採用之證據即葉○政、朱○賢在警訊供承彼等搶得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皮包後,上訴人分予葉○政、朱○賢各一百餘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少連偵字第五三號第二九頁正面第一-二行、三十頁背面第一-二行),亦不相適合。

是原判決就此採用證據認定事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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