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39,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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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何榮源律師:台北市○○○路○段九號十樓之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規定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玖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本件上訴人及證人李簡漳迭次一致供述,上訴人只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系爭山坡地處理廢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自同年月十一日至十八日,在該山坡地為廢土之處理,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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