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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瑞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生公司)之監察人蕭雅進、告發人林忠
三、李米娜及告訴代理人蕭文濱律師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暨證人白春祥(即會計師)、張煥珪之證供,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函稿、活期存款存摺、白春祥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存款明細、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等證據,另敘明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時,既然股東未繳足股款,且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復依據查核報告書而審核,故縱令瑞生公司事後股東均已繳足股款,仍不能解免上訴人甲○○應負之刑責等情;
本於推理作用,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是則在依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業已實際繳納,足認該公司並非虛設時,縱其申請文件所載之繳納時間與實際有所不符,然因在設立當時公司股權確已實際繳納股款,與該條項規範意旨當有不符,而欠缺實質違法性;
而瑞生公司籌備處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已超過應收股本之二千三百萬元,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亦尚維持有同額存款,足見瑞生公司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並無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表明繳納」之情形,原審未調查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瑞生公司應收股款有無實際繳足,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原判決既認瑞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公司核准設立時,股東繳納之股款已超過二千三百萬元,仍以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時,股東未繳足股款,而認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刑責,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經查: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徒憑誤解之己見,任指原判決違法,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形式,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較重之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該法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因上訴人對與之有牽連犯關係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前開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是本件上訴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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