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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乙○○共同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枝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嗣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事實欄二係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甲○○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乙○○則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偕至台中市○○○路三七八之三四號「三十而立國際美容機構」,喝令在場員工徐建璋、汪國豪不准動,各以槍柄擊打徐、汪二人,致其二人不能抗拒,而取店內財物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等除對徐、汪二人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外,尚對其他在場之人施以強暴,則其他在場之人是否亦有不能抗拒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
再原判決事實欄二已敍明上訴人等就強盜財物部分,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理由一至三已說明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請求遞減其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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