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7,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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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一六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蘇昱銘在歷審及證人王淨惠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之證供等證據,並參以證人蘇昱銘及王淨惠二人係於不同之時地為警查獲,而於不同之時間均指述曾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且彼二人指述上訴人販賣之地點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街上訴人當時住處附近,地點相近,有地緣關係,彼等二人之證詞足堪採信;

另以王淨惠及與上訴人並無恩怨之證人張芸瑄,於不同時間經警訊問製作之訊問筆錄,就上訴人確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點相符,且王淨惠證稱上訴人曾於張芸瑄開設之「美而美漢堡店」內交付安非他命,亦與證人張芸瑄證稱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經常在其開設之「美而美漢堡店」內向其借用該行動電話使用相符;

則以彼等三人於不同時地、在相隔離而無串證之虞之情況下之證詞,就前述重要之點均相符以觀,證人王淨惠之證詞亦堪採信;

復以近年來安非他命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安非他命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販賣安非他命法定刑非輕,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一再無償、無代價代人調取或交付安非他命供人吸食之理?準此,上訴人有償交付安非他命,應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上訴人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本於推理作用,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王淨惠本是同居人,而王淨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南住處不告而別,直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打呼叫器找我,當日我問她為何知道號碼,她說是蘇昱銘告訴她的,直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和蘇昱銘在一起,上訴人才知道這段日子王淨惠是和蘇昱銘在一起,而與之發生爭執,上訴人動手打王淨惠後,二人離開時說到時候就明白,結果他們二人被警查獲時均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顯然係挾怨報復。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張芸瑄承租房間後,於三月二十五日因要吸食安非他命,沒有管道,才找蘇昱銘,拜託他去買,每次都是拿四千元,計三次,而四月二十三日晚間發生衝突,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

經查: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㈡,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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