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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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楊玉珍律師
許宏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許進西(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與陳宗鎮均為台中市東區扶輪社社友,彼此熟識。

詎上訴人、許進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在台中市○○路一六三號上訴人住處,由許進西向陳宗鎮、江淑絹夫婦騙稱:伊與香港皇家警司有特殊關係,若透過此關係向香港簽賭六合彩,保證中獎。

伊曾向香港下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獲利一億多元,但尚未匯回。

希望能與上訴人、陳宗鎮各出資一千萬元,合計三千萬元,向香港下注,若未中獎,保證於十天內退還所投資之資金等語。

上訴人、許進西為取信陳宗鎮,並預先由許進西虛偽填寫一張收據,載明:「茲暫收到新台幣一千萬元整,許進西,九、卅」,並蓋有許進西之印章交予上訴人。

嗣於翌(三十)日中午,陳宗鎮、江淑絹夫婦攜帶現金一千萬元至上訴人家中;

上訴人向陳宗鎮表示已繳交一千萬元予許進西,並當場出示上開收據,致陳宗鎮堅信不疑,將所提領之一千萬元現金交予許進西。

同年十月四日許進西再以電話通知陳宗鎮、江淑絹夫婦誆稱:香港方面表示尚須三十萬元「明牌傳真費」,陳宗鎮拒絕再支付,但許進西表示如果不付,以前所支付之款項就無用了,陳宗鎮表示應由三人分攤傳真費,然許進西表示伊與上訴人目前籌不出此款,請由陳宗鎮先墊付,陳宗鎮夫婦又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約三時許,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台中支庫,將現金三十萬元交給許進西,許進西當場將該三十萬元以「許瑞麟」名義匯至合庫台北市長春支庫陳貴田帳戶內,並出示匯款單以取信於陳宗鎮夫婦。

上訴人、許進西得款後,為掩飾犯行,又由許進西至台灣銀行健成分行櫃台,拿取空白之「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虛載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三千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皇冠集團帳戶內,並偽簽台灣銀行人員之英文署押,表示台灣銀行職員已收受該申報書。

其後再於同年十月六、七日,在許進西之辦公室影印該申報書交予陳宗鎮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宗鎮本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

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所訂立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進西所偽造之台灣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並提出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然查該「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係表示台灣銀行業已代許進西轉匯三千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皇冠集團帳戶之憑證,似為台灣銀行與許進西間基於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能否逕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即堪質疑。

原判決未闡明上開「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之內容究為公法上之關係,抑為私法上之關係,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進西為掩飾詐欺犯行,又由許進西至台灣銀行健成分行櫃台,拿取空白之「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虛載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三千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皇冠集團帳戶內,並偽簽台灣銀行人員之英文署押,表示台灣銀行職員已收受該申報書等情。

無非以:「許進西自承該『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係其自台灣銀行健成分行櫃台取得,且填上一部分之資料,顯見該申報書係許進西所填寫,陳宗鎮、甲○○之所以有該申報書之影本,無非直接或間接來自於許進西。

是以概可認定該『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下方銀行職員之英文簽名,亦係許進西所製作,其所以否認填寫下半部,無非係為避免負刑事責任罷了」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四二頁)。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一紙偽造之文書如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製作簽名,必由不同人分別偽造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簽名,以避免因筆跡相同遭人發現,始符常理。

上開「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原判決既認定係由許進西(偽以「許瑞麟」名義)與台灣銀行健成分行職員所共同製作而成;

許進西既已坦承申報書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三千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皇冠集團帳戶之文字係其所填載,並簽「許瑞麟」之名字,則台灣銀行人員之英文署押,應係他人所偽造始符常理。

且以肉眼觀察,許進西所填載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三千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皇冠集團帳戶之文字及「許瑞麟」之簽名,似與台灣銀行人員英文署押之筆跡不同(見偵卷第二五頁),許進西否認台灣銀行人員之英文署押為其所偽造,似非無據。

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逕行認定台灣銀行人員之英文署押亦為許進西所偽造,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

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

本件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夥同許進西向被害人陳宗鎮夫婦詐取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一千萬元,原審擴張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與許進西另向被害人陳宗鎮夫婦詐取「明牌傳真費」三十萬元,並認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然原審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並未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上訴人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逕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張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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