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7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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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含有Triazolam 成分之咖啡飲料貳瓶沒收。

新台幣壹佰伍拾捌元應發還被害人李錦、李榮裕。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盜匪前科二次,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巷二號李錦所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廠,佯稱有廢銅待售,要求李錦、李榮裕父子備妥現金隨同前往取貨,李錦父子信以為真,李錦乃攜帶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李榮裕則攜帶約十三萬元現款,駕駛小貨車附載上訴人前往取貨。

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時,上訴人藉詞擬邀友人共同前往,要求李錦父子暫於路旁停車等候。

旋即下車前往其預先停置附近之車牌BK-七二一九號小客車內,取出其所預藏,已注射Triazolam 具鎮靜安眠作用成分之咖啡飲料二瓶及未注射藥物之同種飲料一瓶,返回李錦父子車中,將該已注射Triazolam 成分之飲料二瓶交付李錦父子飲用,要求李錦父子稍侯;

上訴人則飲用另瓶未注射藥物之同類飲料,以取信李錦父子,致李錦父子不疑有他,相繼飲用。

未幾即不省人事,上訴人乃趁李錦父子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劫走彼等身上攜帶之現金約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約十九萬元)後,將李錦父子棄置現場迅即逃逸。

所得現款供己花用,剩餘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則存放於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上訴人食髓知味,復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八巷旁朱作弘所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廠,仍向朱作弘佯稱有廢銅待售,要求朱作弘備妥現款十餘萬元,預備以飲料中注射迷藥供人飲用之同一手法劫取朱作弘之財物。

朱作弘查覺有異,經向同業查詢得悉李錦父子之遭遇,私下通知李錦報警究辦;

警方並循線前往上訴人停放在台北市○○街四一六巷三號旁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上訴人所有預藏於車內,已注射Triazolam 成分之咖啡飲料二瓶及未注射藥物之同類飲料一瓶。

另在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查得其向李錦父子強盜所得剩餘之現金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除發還其中一萬元予李錦外,尚餘一百五十八元留於該帳戶內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錦、李榮裕、朱作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咖啡飲料三瓶,被害人李錦領回贓款一萬元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及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咖啡飲料三瓶,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二瓶具有鎮靜安眠作用之Triazolam 成分,另一瓶則未檢出其他藥物成分,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刑鑑第一一二九三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其因罹患氣喘病,無法工作始犯案云云,仍不能解免其刑責,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復說明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有關限時法規定之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立法之性質。

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已失效,上訴人主張該條例已因施行期滿而失效云云,亦無足取。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預備強盜罪。

公訴人認上訴人第二次犯行,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云云,然上訴人注射Triazolam 之飲料係置於小客車內,其至被害人朱作弘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廠,擬誘騙朱作弘攜現款前往該小客車前,已經朱作弘查覺有異,其強盜之犯意尚未表現於外,難謂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僅止於強盜罪之預備階段,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上訴人先後強盜既遂及預備強盜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強盜既遂罪。

又其基於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而侵害李錦、李榮裕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審酌上訴人有二次盜匪前科,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不知悛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依其犯罪之性質,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扣案含有Triazolam 成分之咖啡飲料二瓶,為上訴人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上訴人強盜李錦父子所得之財物尚餘一百五十八元,應發還被害人李錦、李榮裕,另一萬元已發還於李錦,其餘款項業已用罄而滅失,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

至扣案未含有Triazolam 成分之咖啡飲料一瓶,雖係上訴人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毋庸諭知沒收。

所為論敍,原非無據。

上訴意旨略謂:其所有車牌BK-七二一九號小客車及鑰匙為警局扣案,原判決既未諭知沒收亦未通知發還,已有未當;

又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原判決引用該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尤有違誤云云。

第查卷內並無警局查扣上訴人所有車牌BK-七二一九號之小客車及鑰匙可稽,且該車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取。

惟查:Triazolam 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訴人以欺瞞方法使李錦父子飲用含有Triazolam 成分之咖啡飲料,以劫取其之財物,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罪,而與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應從重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原判決認Triazolam 非屬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漏未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罪論處,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顧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酌情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含有Triazolam 成分之咖啡飲料貳瓶,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元應發還被害人李錦、李榮裕,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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