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82,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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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葉玉珠、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葉初子、葉靜子均係葉丙丁之繼承人。

葉丙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上訴人即佯稱辦理繼承登記,要求葉天生等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分攤遺產稅。

葉天生等人不知有詐,乃各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向建商收取改建房屋之保證金支票四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交與不知情之何宋美兌領後,連同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交付之十五萬元,以之繳納遺產稅(其餘遺產稅由上訴人墊付)。

上訴人復以辦理土地登記為由,囑何宋美向葉天生等人索取印鑑章,由上訴人予以盜用,偽造拋棄繼承權聲請狀,載明葉天生等人拋棄繼承遺產之旨,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以此方法,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葉丙丁遺產,連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葉初子及葉靜子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葉初子、葉靜子(下稱葉天生等五人)之印章,偽造拋棄繼承權聲請狀,載明拋棄繼承葉丙丁遺產之旨,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葉丙丁遺產,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但經核原判決之附表,繕印不清,無法辨識其所指之葉丙丁遺產為何﹖已不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且該附表中似有二筆不動產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葉玉珠」,是否亦屬葉丙丁之遺產,而為上訴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非無疑竇。

又依卷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所附「拋棄繼承人名冊」,其拋棄繼承葉丙丁之遺產者,除葉天生等五人外,尚有葉玉珠一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究竟葉玉珠有無拋棄其繼承權﹖或出於上訴人所為造﹖亦欠明瞭。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拋棄繼承權聲請之通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送達情形如何﹖拋棄繼承人名冊所載之人,已否全數收受通知﹖均待澄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疑竇,併有可議。

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偽造葉天生等五人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再連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矇使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備查及地政機關為遺產之繼承登記,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在方法結果上,似又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疏未論列牽連輕罪之法條,難謂於法無違。

再,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係分二次為之,時間上有先後次序可分,主觀上似又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有無連續犯之適用,亦值斟酌。

原判決事實欄僅泛載「連續」,但就上訴人先後數行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其二次辦理繼承登記者,各為何筆之不動產﹖俱未明白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殊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

㈢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紫瓊、何宋美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向建商收取改建房屋之保證金支票四紙,面額共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交由何宋美兌領後,連同葉天生、葉清源及葉清輝交付之十五萬元,以之繳納遺產稅。

經核張紫瓊於原審固證稱:「(支票是)甲○○派代表來領的。」

嗣又改稱:「(支票)是我這裡開出來的,由我公公、先生交出去的,交給誰我不知道……我只負責開支票。」

(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四頁、更㈠卷第三十頁反面),其供述前後矛盾,如何以之證明該四紙支票係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所具領﹖其代理人為誰﹖原判決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

而原判決採引何宋美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三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之證言,僅稱:「我忘了當初要辦繼承時他們有說要拿錢出來繳什麼稅,一個人拿十幾萬要繳稅,是他們兄弟三個人(即葉天生、葉清源、葉清輝)拿的,當時甲○○有做生意,我親眼見到他們三個兄弟有拿錢出來……我先生(即上訴人)拿了錢就到代書處。」

(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並無上訴人交付支票由其兌領,將票款轉交上訴人之語,尚不足以供證明上開事實之資料。

又何宋美係稱葉天生等三兄弟「一個人拿十幾萬」交予上訴人,與原判決認定其三人共交付十五萬元,亦有齟齬。

另葉天生等五人在偵查及歷審乃至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關於拋棄繼承權聲請狀上之印文是否真正﹖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究係現款或支票﹖現款金額若干﹖支票之日期、金額及何時交付上訴人﹖其供述前後矛盾,彼此間亦有歧異,並隨調查之結果一再更易其詞,實情如何仍應深入究明,以期發現真實。

㈣原判決理由謂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巷三十七弄三十七號一樓及五樓,為葉天生、葉清源現在之住居所,上訴人將之列為拋棄繼承之財產,登記予其名下,現僅剩同市○○路○段八十八號房子係葉丙丁去世前即為兄弟四人共有,若謂葉天生、葉清源將棲身多年之房舍,無任何緣由同意拋棄繼承,實與常情有悖(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九行至第十四行)。

但葉天生等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則稱:「葉天生住址為新店市○○路○段八十二號六樓,葉清源住同右路九十號一樓。」

(見原審更㈡卷第十五頁反面),與原判決之論敘不盡相符。

嗣告訴代理人又具狀改稱葉天生、葉清源目前居住於同市○○○路四十六巷三十七弄三十七號一樓及五樓(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二頁反面)。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請求履勘現場,以明實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頁)。

上訴人復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售坐落同市○○段第二九○地號土地(重劃前同市○○○段二十張小段三八七之一、三八七之四地號),係透過廖正吉之介紹,而廖正吉知悉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係葉天生或葉清源所告知,足見彼等確有拋棄繼承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廖正吉、張江昌、龍小三(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第六十九頁反面)。

嗣再引述張江昌、龍小三在民事訴訟審理中之陳述資為證明(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

此與判斷葉天生等人有無拋棄繼承攸關,原審未加以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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