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83,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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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立啟智學校(下稱啟智學校)司機,王世勤(經判決無罪確定)為事務組組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人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王世勤購辦「充實洗車教室設備」,推由被告與一統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業務員陳文魁接洽,轉知該公司負責人曾綠珊(已判刑確定)浮報價額並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交予王世勤作形式比價。

嗣由一統公司得標,完成交貨及付款後,被告即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前往一統公司,向曾綠珊收取回扣新台幣五萬元。

又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五間止,向高雄市培芝家電行採購電器用品,要求該行技術員蔡曜洲浮報維修費用,並索取一定成數之回扣,蔡曜州以利潤微薄予以拒絕,致未得逞等情。

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係由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代撰,具狀人欄僅繕印「上訴人甲○○」,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裁判,難謂於法無違。

㈡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各罪之犯罪主體,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足當之;

至其所從事之公務,則不以編制內職務之範圍為限,即兼辦、協辦或臨時受指派之職務,亦均屬之。

原判決採憑曾綠珊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供啟智學校「充實洗車教室設備」之採購過程,前後均由被告接洽、主導等各語,並認該採購案係共同被告王世勤委由被告出面尋找廠商訪價,資為王世勤無罪論據之一。

乃原判決復謂被告僅「幫忙引薦認識之廠商,以利洗車設備之採購」,進而認被告僅為啟智學校司機,購辦洗車設備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第八行至第十九行)。

其理由之論敘先後矛盾,不無可議。

倘被告係受事務組組長王世勤之指派或協助其尋找廠商、訪價及接洽採購等事宜,能否謂該洗車教室設備之購辦非屬其職務?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

實情如何自應查詳究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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